(2013)庆城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永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甘肃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韩永兴。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韩永兴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二厂)、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告采油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魏世立,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兴诉称,2008年12月15日,其挂靠于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与采油二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采油二厂的“机关院内文化墙新建及广场等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5万元。因工程项目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工程竣工后,经采油二厂审核,工程价款变更为978124.71元。后经与采油二厂协商,并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采油二厂于2012年12月只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6月8日其挂靠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采油二厂的“西47井区生活点改造工程”的42.81万元工程款,对“机关院内文化墙新建及广场等安装”工程双方未协商一致,均同意鉴定后再定,现工程造价已经被鉴定,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78124.71元,并从应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采油二厂辩称,其单位与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由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向其单位索要工程款,原告无主体资格,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交的购买材料的票据虚假,不应由其单位支付材料款。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原告是挂靠在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采油二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采油二厂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采油二厂口头达成承建“机关院内墙新建及广场等安装”工程协议,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按采油二厂的要求,原告又以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采油二厂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采油二厂完成的工程均有双方驻工地代表的签字,经原告核算工程价款为978124.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无结果。无奈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双方对工程款争议较大,本院只对原告2007年6月8日承建被告的“西47井区生活点改造工程”进行了调解处理,对“机关院内文化墙新建及广场等安装”工程,双方均要求对工程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后另案处理。2013年3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机关院内文化墙新建及广场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费用为863834.1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5日,采油二厂与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现场签证单10份及工程量清单7页,证实原告以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名义于2008年7月份完成的“机关文化墙新建及广场安装”工程,工程量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情况。3、关于采油二厂06年至08年未付工程费用及借款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原采油二厂厂长张应科于2010年6月23日批示要求对原告完成的工程由其单位李书记审核。4、赵富庆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2012年6月16日,原告韩永兴向被告计划科科长索要工程款的事实。5、调解书二份,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6月8日就该笔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后因争议太大,双方均同意就该笔工程款鉴定后另行处理。6、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完成的“机关文化墙新建及广场安装”工程,鉴定的工程款为863834.13元。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永兴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被告采油二厂“机关院内文化墙新建及广场安装”工程后,与被告采油二厂以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名义补签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在完成工程后,已经采油二厂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依照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实际承包人韩永兴有权要求被告采油二厂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原告完成的工程有双方驻工地代表的签字,在提交采油二厂结算时,采油二厂却以种种理由推拖。2010年6月23日,韩永兴找到原采油二厂厂长张应科要求结付工程款,张应科要求其厂有关人员复核,但无复核结果。无奈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双方只对原告2007年6月份完成的工程达成付款协议,对该工程双方均同意由鉴定机关鉴定后另行处理。原告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从以上采油二厂厂长要求其单位复核,到原告两次起诉并委托鉴定,均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丧失胜诉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863834.13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涉及原告购买材料的票据虚假,此鉴定意见不真实。但西安市未央区国家税务局就原告提出的问题核查后的意见为“经我局查询,你单位所查发票流向都不符。特此证明”。这说明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是真实的,只是销货单位借用持票人的税务发票给原告在销售材料时开了票,这一事实过错方为销货单位,而不在原告。也不能认定原告未购买材料,且采油二厂的现场交底单、签证单上均显示出安装路灯、亚克力LED全发光字等设施的制作情况,证实原告使用了购买材料。因此被告采油二厂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请求采油二厂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863834.1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工程价款系鉴定后才最终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系原告工程完工后借用其名义与采油二厂签订了合同书,并未实际施工,故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永兴工程款863834.13元。二、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鉴定费127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常文艳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