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赵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发,赵贵均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罗远发。被告赵贵均。委托代理人谭青松。原告罗远发与被告赵贵均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诉讼中,原告罗远发申请对川WCR6**号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5月11日被盗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发,被告赵贵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发诉称,原告罗远发于2011年10月开始在郫县红光镇红光苑小区内居住。2012年11月11日,原告罗远发购买了一辆本田摩托车,车牌号为川WCR6**。原告罗远发购买车辆后,便停放于被告赵贵均看管的车库内。原告罗远发每月向被告赵贵均支付保管费35元。2013年5月10日18时,原告罗远发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内,2013年5月11日上午9时,原告罗远发发现摩托车不见,遂报警。经在郫县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2013年5月10日18时至2013年5月11日上午的监控录像发现,该摩托车已于2013年5月10日晚9时左右被其他人骑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罗远发要求判令被告赵贵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贵均辩称,原告罗远发停放在被告赵贵均看管车库内的摩托车是已使用两年多的旧车,不是2012年买的新车。新车没有停进车库。只赔偿旧车的钱。因评估的是新车,不认可评估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远发于2011年10月开始在郫县红光镇红光苑小区内居住。2012年11月11日,原告罗远发购买了一辆本田摩托车,车牌号为川WCR6**。原告罗远发购买车辆后,便停放于被告赵贵均看管的车库内。原告罗远发每月向被告赵贵均支付保管费35元。2013年5月10日18时,原告罗远发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内,2013年5月11日上午9时,原告罗远发发现摩托车不见,遂报警。经在郫县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2013年5月10日18时至2013年5月11日上午的监控录像发现,该摩托车已于2013年5月10日晚9时左右被其他人骑走。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4日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作出川WCR6**号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5月11日重置评估价格为8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罗远发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保单、完税证明、合格证、行驶证、光盘、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缴费依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远发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赵贵均看管的车库内,支付了保管费,被告赵贵均收取了保管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有关“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贵均应对原告罗远发丢失的摩托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贵均主张原告罗远发停放在车库内的摩托车是旧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远发主张停放在车库内并丢失的摩托车是新车,提交的证据能相互映证,故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摩托车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本院确定为8700元。原告罗远发主张税费损失790元,该损失系其因摩托车丢失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远发主张保险费损失,因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罗远发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会对该车辆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罗远发关于保险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贵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远发赔付摩托车损失及税费损失共计人民币9490元。二、驳回原告罗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贵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罗远发垫付,被告赵贵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罗远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