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大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建行初字第34号原告徐大强,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江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级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晓飞,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徐大强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依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关于徐大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南京利民塑料制品厂登记表;2、60五金录取新职工审批名册;3、徒工转正审批表;4、职工定级层批表;5、78年职工调整工资表;6、85年集体所有制工人行政介绍信原件、商调工人情况表;7、市内职工商调登记表;8、南京市利民塑料制品厂介绍信;9、《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10、《解职决定》;11、《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规定;12、《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13、江苏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徐大强诉称,本人于1970年11月15日到南京市无线电元件二十一厂工作,1985年调到南京利民塑料制品厂,1986年又调到缝纫机零件二厂聚宝百货商店。1988年12月30日,本人从南京利民塑料制品厂辞职。2007年,本人去人社局办理社保时,去南京玖玖彩塑包装厂补开了解职报告书和解除劳动决定书。本人向市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现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按照党的有关政策及时给本人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同时判令市人社局赔偿本人为打官司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工资和精神损失费等一万元。徐大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大强档案材料目录;2、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3、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须知;4、退休告知书;5、《解职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6、我的一点工作经历说明;7、关于我档案材料的一点补充说明;8、“天下事·和为贵”;9、通知;10、经济早报证券版。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徐大强自1970年11月参加工作至1985年9月,其工作经历非常明确,自1986年7月由南京利民塑料厂调至南京缝纫机零件二厂后,无其调入新单位工作的任何原始凭证,也无最后离开该单位的原始合法手续。徐大强及单位也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本局无法认定其以何手续离开单位,也无法认定其工作的截止时间。南京玖玖彩塑包装厂于1988年12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职决定》,不符合实际,本局不予认可。按照江苏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以缴费年限不足15年作出了不予批准徐大强退休申请的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徐大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徐大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对徐大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10关联性持异议。本院对市人社局、徐大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徐大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徐大强1953年2月出生,1970年11月到南京无线电元件二十三厂工作,1985年9月调到南京利民塑料制品厂,1985年12月调到江南汽车修配厂,1986年7月又从南京利民塑料制品厂调到南京缝纫机零件二厂。2007年,南京玖玖彩塑包装厂(原南京利民塑料制品厂)出具了落款时间为1988年12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以及《解职决定》。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徐大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缴费计5年5个月。2013年8月6日,南京市人社局以徐大强2007年11月参保,缴费年限未满15年,作出不予批准徐大强退休申请的决定。徐大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该同时具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15年以上。《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南京市按照《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要求,从1987年1月起实施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根据上述规定,本市企业职工1986年12月底之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可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徐大强1986年7月调至南京缝纫机零件二厂后的工作信息现无原始档案记载,南京玖玖彩塑包装厂出具的《解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为2007年补办,且未提供据以补办的原始凭证。因此,徐大强不具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徐大强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实际参保缴费计5年5个月,市人社局以徐大强缴费年限不足15年,作出了不予批准退休审批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大强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大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