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朱建磊与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磊,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朱建磊。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委托代理人:王李涟。被告: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旸。委托代理人:曹国荣。原告朱建磊诉被告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修江、被告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磊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为自身业务所需向原告求购男式、女式羊皮拼皮手套。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货物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依约向被告交货。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8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网银支付货款10万元,至今尚有162800元货款未支付。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方催讨,可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手套款16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6609.68元),上述各项总计为169409.68元。被告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套款162800元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1月16日通过网银支付10万后又通过网银支付了3万,因此被告所欠货款为132800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货物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在被告的一再催促下才于2013年1月18日开具发票给被告。从原、被告双方合同后期履行情况看,原告已违约,并且原、被告对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条的约定做了相应的变更,因此被告也就没有义务按原先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利息损失。因此利息损失只能依合同法有关规定以本金132800元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3、在原告要求被告货款的过程中,原告采取的手段造成被告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建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与2012年9月18日依约向被告交货,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8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交货后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开具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朱建磊系义乌市千度皮手套厂的业主。被告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汇款支付凭证三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朱建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16日的汇款支付凭证和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对该证据是认可的;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4月27日的两份汇款支付凭证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男式、女式羊皮拼皮手套,货物总价款为2928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付款方式为出货后一个月内开增值税付款。并约定合同争议及解决方法为双方有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的司法解释权属于义乌市人民法院。合同同时对质量和包装方法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28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当日予以接收,并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支付凭证三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8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在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从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1月19日起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磊货款人民币132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以本金162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3年2月6日止;从2013年2月7日起以本金142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3年4月27日止;从2013年4月28日起以本金132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建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浦江仟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由原告朱建磊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