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万转与张洪松、王俊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转,张洪松,王俊章,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王万转,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松,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王俊章,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龙,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万转与被告张洪松、王俊章、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畅通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王俊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松、畅通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转诉称:2013年3月18日20时30分,我驾驶冀T×××××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公里+150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南侧被告张洪松驾驶的冀J×××××冀JNC**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许永生、王金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永生、王金贵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洪松驾驶的冀J×××××冀JNC**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畅通汽车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俊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劳务费、施救吊拖费、交通费、酒精检测费共计86000元。被告王俊章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冀J×××××冀JNC**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洪松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畅通汽车队,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或免赔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被告王俊章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合法驾驶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此事故中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数额。被告张洪松未答辩。被告畅通汽车队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3月18日20时30分,原告王万转驾驶冀T×××××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公里+150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南侧被告张洪松驾驶的冀J×××××冀JNC**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冀T×××××车乘车人王金贵、许永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王万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贵及许永生无责任。被告张洪松驾驶的冀J×××××冀JNC**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畅通汽车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俊章。冀J×××××冀JNC**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事故经过及责任的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王万转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T×××××车所有人;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3、××例,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证明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收费、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9041.2元;6、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深州服务区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厨���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到岗工作,工资停发,扣发工资17211元;7、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8、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冀T×××××车经公估损失为16113元;9、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1000元;10、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拆解劳务费1300元;11、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吊拖费1700元;12、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13、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1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承担;1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深州市医疗保险IC卡,证明原告系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深州服务区职工,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张洪松、王俊章、畅通汽车队、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俊章、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至5、7、9至11、14、1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养老保险的交纳证明佐证,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金额过高,鉴定时不幸公司也无人员在场,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其均是连号,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俊章、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不认可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鉴于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9至11、14、15,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6,其盖有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并有证据15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到岗工作,工资停发,但其扣发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的数额不符,故对原告在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深州服务区从事厨师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到岗工作,工资停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扣发的工资额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8,其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虽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故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12,其不是合法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13,其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医院进行检查、包扎,后转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颌面部、鼻中隔、右眼眶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8041.2元。原告王万转系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深州服务区厨师,日平均工资为84.72元,因事故受伤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冀T×××××车损失为16413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000元、拆解劳务费13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吊拖费170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原告王万转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冀J×××××冀JNC**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当按各自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付,因此次事故中受伤的许永生至今未起诉,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保留其份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所支出必要的费用,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去石家庄市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是必要的,故以确定为6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原告所提误工费,计算有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为120天,应依其日平均工资84.72元计算。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转医疗费16634元、误工费10166.4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王万转医疗费17712.3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车辆损失3723.9元、鉴定费510元、拆解劳务费390元、施救吊拖费510元;共计7648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