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方开珠与袁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开珠,袁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方开珠。委托代理人周亮、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康。委托代理人谢建国、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五区32号。负责人何雨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内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逍霞、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开珠诉被告袁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开珠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袁康的委托代理人程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袁康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市****花园**苑西侧第*号路灯杆附近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苏L*****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现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9465元。被告袁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轿车苏L*****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袁康愿意依法赔付。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付。另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51400.1元。对于医疗费的赔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8年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袁康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市****花园**苑西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号路灯杆附近道路左侧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方开珠发生刮擦,致原告摔倒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左足第2、3远节趾骨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骨折?5、腔隙性脑梗塞。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28905.68元。2013年7月30日,丹阳市**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受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大部份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70元。另审理查明:1、苏L*****轿车所有人为袁**,被告袁康系袁**儿子。事发时,被告袁康是借用的苏L*****轿车,被告袁康有机动车驾驶证。2、袁**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苏L*****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的护理费9360元。3、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苏L*****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日零时至2013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1400.1元。4、被告袁康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相关证据。5、原告目前仍住院治疗。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催款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受损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未赔偿的医疗费54195.58元;2、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计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从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计5922元;4、残疾赔偿金,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交通事故二级伤残标准计算8年(29677元(8年(90%),计213674.4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暂定5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每天8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80元(365天(5年(75%),计109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1至8项损失中首先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55640元。剩余损失原告承担20%,被告袁康承担80%。被告袁康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356.4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7.6元、残疾赔偿金126427.5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2198.32元。最后,剩余护理费15401.68元由被告袁康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开珠1011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开珠248599.9元。三、被告袁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开珠1540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及鉴定费2370元,合计4568元,由原告方开珠负担914元,被告袁康负担3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路分理处,帐号*****。)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