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现同与黄学坚、东莞市通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同,黄学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王现同,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坚,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现同诉被告黄学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3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顺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永顺大道9号对出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车头碰撞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由被告黄学坚驾驶的粤S×××××号重型货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学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所有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166.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9元。被告黄学坚是粤S×××××号重型货车车辆驾驶员,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粤S×××××号重型货车车主,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对粤S×××××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黄学坚承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黄学坚、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3652元(其中医药费15166.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719元)上述债务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被告黄学坚、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0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误工计算时间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我方在庭前对原告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宏旺小食店的经营者郭亚东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其处工作了七到八个月,因此我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农村户口按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满足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这1年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原告未能提供在该小食店之前的工作情况,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伤势不是很严重,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不是很严重,同时在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鉴定费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黄学坚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顺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永顺大道9号对出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其车头碰撞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由被告黄学坚驾驶的粤S×××××号重型货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3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学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共住院29天,医生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髌骨骨折术后髌骨爪取出术+髌骨克氏针、钢丝内固定术。医生建议为:1.右下肢抬高制动,不可负重活动,右膝关节不可进行屈伸活动;2.门诊随诊;3.4周后回院复查右膝关节X片;4.建议出院后休假1年;5.住院期间每天须二个人陪护;6.1年后回本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关节松懈术,约需手术住院费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166.99元,其中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9月12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王定明出生于1939年2月28日,原告父亲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扶养。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萝岗区宏旺小食店(以下简称“宏旺小食店”)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3日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自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由于不属于工伤,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开发区贤江新五街九巷1号居住。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与宏旺小食店原经营者郭亚东等人对话的录音以证实原告只在该小食店工作了七、八个月即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小食店工作不满一年。另查明,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粤S×××××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黄学坚是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录音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黄学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学坚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应替代被告黄学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166.99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且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关节松懈术,医嘱亦注明费用约10000元,考虑到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为减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0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交了录音资料以证实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宏旺小食店工作不满一年,但原告已提供居住证明证实至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即使原告在宏旺小食店工作不满一年,但至事故发生前其已在该小食店工作了七、八个月,有相应的收入,综上所述,原告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王定明年满74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6年,其有2名扶养人,计算系数为1/2,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18.91元(22396.35元/年×6年×10%×1/2)。上述(1)、(2)项总额为67172.33元(60453.42元+6718.9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2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6.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29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每天须2人陪护,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据,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为4640元(80元/天×29天×2人)。7.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计100天的误工损失。原告已举证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333.33元(2500元/月÷30天×100天)。8.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800元。9.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8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2362.65元,其中医疗费25166.99元(15166.99元+10000元),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5166.99元由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30%即4550.10元(15166.99元×30%);其他损失87195.66元(112362.65元-25166.99元)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号重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50.1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7195.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1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7195.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同医疗费4550.10元;三、驳回原告王现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王现同负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3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芝秀张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