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43499‰,被告张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要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11729.42元及以后的相应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属单位大李海信用社申请贷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和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被告张某某承诺同意为李某某向大李海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同日,大李海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名,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叁万陆仟元正及债权人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0年7月29日,大李海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合同),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签章、捺印,借款契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金额贰万肆仟元正,借款月利率为9.43499‰;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大李海信用社在借款当日将借款24000元转存入被告李某某的存款账户,账号:9170519000101020xxxxx,被告李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本院核实,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应归还期内利息2724.83元,逾期利息7094.08元,共计9818.91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大李海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契约(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大李海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合同)、借款凭证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24000元款项,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9.43499‰,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11729.42元,实际欠息额为9818.91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9818.91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的月利率9.43499‰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44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李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