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任万根、刘军、赵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根,刘军,赵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万根。被告人刘军。被告人赵剑华。辩护人曾艳,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万根、刘军、赵剑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万根、刘军、被告人赵剑华及其辩护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向被告人任万根购买3000元人民币的冰毒,被告人任万根随即联系被告人赵剑华,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赵剑华在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来到双流县蛟龙港“海滨酒店”的楼下等待交易,被告人刘军在其“哥老倌”的安排下,携带毒品前来与被告人赵剑华进行交易,因被告人赵剑华没有携带现金,二人遂一同来到双流县彭镇“柳河新居”小区外,由被告人刘军将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冰毒交给了被告人赵剑华,被告人赵剑华又将该冰毒送到被告人任万根位于双流县彭镇“柳河新居”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被告人任万根对毒品进行称重并分装后,将其中一袋较多的毒品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吴某,将剩余的一小袋毒品存放在其卧室的棉絮下,后被告人任万根、刘军、赵剑华及吴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任万根手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3000元,从其包内搜出现金100元;从吴某身上搜出一袋在被告人任万根处购买的疑似冰毒的淡黄色固体,净重11.81克;从被告人任万根家卧室的床头棉絮下搜出一袋疑似冰毒的淡黄色固体,净重2.91克;从被告人任万根家卧室的床头柜内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固体52袋,净重10.97克;经鉴定,从吴某身上及被告人任万根的家中搜出的25.69克疑似冰毒的固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万根、刘军、赵剑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万根辩称自己只是吸食和非法持有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刘军辩称自己只是帮朋友送东西,并不知道这个东西就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剑华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剑华并未以营利为目的而为他人代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吸毒人员吴某系派出所的民警,本案属特勤引诱引发的毒品犯罪;3、被告人赵剑华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民警现场查获的毒品净重为25.69克,因抽样检验及称重损耗,上缴给禁毒大队时的毒品净重为25.5克;2、现场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万根的供述证实,自己很早以前就认识吴某,曾和他一起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2013年5月13日9时许,自己在楼下喝茶时接到吴某的电话说他要买3000元的毒品,自己就联系赵剑华(华娃),让他帮忙买毒品,在赵剑华说他已经联系好毒品后自己就叫吴某过来拿。后来,自己在茶铺门口等到赵剑华并一起回到自己的房间,赵剑华就拿出两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给自己并用他身上的称称给自己看,总共15克多一点,自己就把两包冰毒放在桌子上并和他一起到隔壁茶铺等吴某来。几分钟后,吴某说他已经到了自己的家门口,自己回去后就把那袋少的冰毒装了一些到大袋子里去,然后用桌子上的称称了一下,卖给吴某的毒品毛重为12克多点,自己就把剩下毛重为3克左右的冰毒放在自己房间的床单下。在吴某把3000元钱给自己后他就到卫生间里去了,自己就把钱拿到楼梯口叫赵剑华,并说给他200元钱买烟,但他不干,就说要打电话问一下,刚走出楼梯后就被警察抓了。民警从自己卧室床头柜上的铁盒中搜出的52袋冰毒,是自己从“杨帆”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主要用于自己吸食。2、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及辨认证实,自己以前曾看见“哥老倌”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冰毒。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自己和“哥老倌”在双流县蛟龙港“海滨酒店”的茶楼里喝茶,他在接了几个电话后就拿出个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之类的东西给自己,并且把他的电话拿给自己,叫自己把东西送到楼下给一个人,收取2700元钱。自己到楼下后,看见一个小伙子站在那里,他看见自己后,就朝旁边的一辆银白色的“力帆牌”轿车走并叫自己先把东西给他,过一会儿才给自己钱。自己就返回楼上把情况给“哥老倌”讲了,“哥老倌”又给这个人打了个电话,然后“哥老倌”就把他的轿车钥匙拿给自己,叫自己跟着这个人一起过去把钱收回来。自己就拿着那袋东西下楼并开着“哥老倌”的轿车跟着那个小伙子的力帆轿车来到彭镇一个小区的茶铺门口,那小伙子下车后,力帆牌轿车就开走了。然后那个小伙子就上了自己开的轿车,叫自己把东西拿给他,说等一下再拿钱,自己没有把东西给他,然后他就给自己的“哥老倌”打电话,“哥老倌”就在电话里叫自己把东西给他,自己就把东西拿给了那个小伙子。自己看见茶铺门口站着一个40多岁的胖男子,那个小伙子就和该男子一起走进了茶铺旁边的单元楼,5分钟后,那小伙子出来并叫自己等一下再拿钱,自己就到茶铺内的沙发上等着拿钱,后来就被警察抓了。经被告人刘军辨认,被告人任万根即是小区内40多岁的胖男子;被告人赵剑华即是购买毒品的小伙子。3、被告人赵剑华的供述证实,自己认识吴某,曾看见吴某在“任长明”家里吸食毒品。2013年5月13日10时许,“任长明”(被告人任万根)打电话叫自己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卖了的利润和自己平分。然后自己就给一个卖冰毒的人打电话说要15克的冰毒。卖冰毒的男子叫自己到双流县蛟龙港的“海滨酒店”去拿,自己就在彭镇街上租了一辆银白色的“野的”来到蛟龙港“海滨酒店”楼下,该男子就叫一个小伙子拿着毒品下来并叫自己付钱,自己说过一会儿再付钱,因为这个小伙子不能做主就重新回到楼上去了,那个卖冰毒的男子就给自己打电话说要叫人跟自己一起去收钱,自己同意后,刚才这个小伙子就下楼开车跟着自己到了彭镇的“柳河新居”,自己租的“野的”车就开走了。然后自己就上了这个小伙子的黑色轿车,告诉他买毒品的人就住在旁边单元楼里面,让他把东西先给自己,但他不同意并要自己先付钱,自己又给卖冰毒的男子打通电话并让这个小伙子接听,这个小伙子听完电话后就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递给自己并叫自己帮他把钱带出来,自己拿着这个东西就下车朝茶铺旁边的单元楼梯口走,看见“任长明”就站在茶铺门口,然后自己就和“任长明”一起回到他的家,进了他的房间后就看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小的电子称,他把房门关好后就说买毒品的人马上过来,自己就把冰毒放在桌子上,“任长明”打开后,自己就看见共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当时“任长明”就拿了包装得少的冰毒用电子称称重,自己叫他抓紧时间联系买家后就先出去了,然后就和送毒品的这个小伙子一起在茶铺里等“任长明”拿钱,后来自己走出茶铺与“任长明”碰面时,就被民警挡获了。经被告人赵剑华辨认,被告人任万根即是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任长明”,被告人刘军即是卖冰毒给他的小伙子。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任万根在以前就认识,曾听吸毒的人员说任万根在贩卖毒品。2013年5月13日10时许,因为自己想吸食冰毒,就给任万根打电话说要购买3000元的冰毒,之后任万根就电话联系自己说东西买到了,自己就到位于双流县彭镇“柳河新居”小区*幢*单元的任万根的家门口,用电话和他取得联系后,和任万根一起进入其家中卧室旁的一个小房间内,将购买冰毒的3000元钱放在该房间内的茶几上,任万根把钱收下后,就把放在桌子上的两袋冰毒进行分装并称重,之后,任万根就将一袋装有12.56克冰毒的袋子交给自己,并将剩余的一小袋冰毒放到他的卧室内,后来自己就被民警抓获了。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任万根的居住地将三被告人挡获。6、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任万根手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现金3000元,并从其卧室的铁盒内查获冰毒52袋,毛重16.82克,从其卧室床单下提取冰毒1袋,毛重3.65克,从吴某包内查获其购买的冰毒12.56克。7、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从吴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11.81克,从被告人任万根的床垫下查获的毒品净重2.91克,从被告人任万根房内的铁盒中查获的52袋冰毒净重10.97克。8、双流县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净重为25.69克,因抽样及称重损耗,上缴时的毒品净重为25.5克。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周围概貌。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现场查获的毒品、电子称及毒资等,依法予以扣押。12、双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任万根、赵剑华及吴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及领条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军供述的“哥老倌”及被告人任万根供述的“杨帆”尚在核实中;被告人刘军驾驶的车辆系成都雨龙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现已退还给车辆所有人;吴某并未在双流县公安局杨柳河派出所从事过协警工作,在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涉嫌招摇撞骗罪已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三被告人贩卖毒品时的通话情况。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万根于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日刑满释放。16、视听资料证实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民警对查获毒品的现场进行搜查及称重的情况。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万根、刘军、赵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万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任万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军、赵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军辩称其只是帮朋友送东西,自己并不知道所送的东西就是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曾经看见“哥老倌”使用卫生纸包裹冰毒,且对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将毒品交给被告人赵剑华一事,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之规定,被告人刘军应当知道其贩卖的东西即为毒品,故对被告人刘军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剑华并未以营利为目的而为他人代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赵剑华代买毒品时从中牟利,但被告人赵剑华明知被告人任万根在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剑华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剑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吸毒人员吴某系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属特勤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万根与吸毒人员吴某从前就认识并曾一起吸食毒品,且吴某本人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现已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任万根提出的其本人只是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剑华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任万根、刘军、赵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万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25.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