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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被害人杨建忠家,窃得HTC手机一只,皮鞋一双。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景聪(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金华市白龙桥镇清塘下村徐卫龙家,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只、人民币14000元、OPPO手机一只、银项链一条、玛瑙项链一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其都没有参与过,公安机关从其房内搜出的赃物是覃景聪拿来的。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剪断被害人杨建忠居住的一楼窗户栅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建忠的HTC手机一只,皮鞋一双。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皮鞋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2、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景聪(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金华市白龙桥镇清塘下村徐卫龙家,趁夜黑无人注意之际,由覃景聪在楼下望风,覃某采用搭梯爬墙的方式从二楼阳台房门进入室内行窃,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只、人民币14000元、OPPO手机一只、银项链一条、玛瑙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其余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覃某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95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覃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出租房内搜查并扣押到涉案HTC手机一只、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只、银项链一条、玛瑙项链一条,现扣押赃物已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际执行一年三个月十一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徐卫新、杨建忠的陈述,证人覃景聪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覃某的辩解,经查,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被害人杨建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被告人覃某租住处查扣的赃物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同案犯覃景聪的供述、被害人徐卫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被告人覃某租住处查扣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某对于在其租住处查扣的赃物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前后供述不一,结合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被告人覃某使用手机活动轨迹的情况、覃景聪的判决情况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被告人覃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判决宣告以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覃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