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韩田丰与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田丰,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重字第32号原告韩田丰,男,200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法定代理人韩力浩,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田丰之父。法定代理人高丽霞,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田丰之母。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综合投资区长青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田丰诉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丽霞、委托代理人高颀,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晚上,大约7点多钟,韩田丰在王称堌乡一中,被安信公司堆积在校园道路上的钢筋绊倒受伤并住院。要求被告赔偿18677.3元。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债权债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是濮阳县教育局,承包方是被告安信公司,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该合同约定无分包、转包形式,该合同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是虚假证据,合同中没有分公司出现。张文习是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无法承揽楼房建设工程,因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也是虚假证据。被告辩称,安信公司中标濮阳县××××一中宿舍楼后,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安信公司濮阳分公司与张文习签订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约定由张文习负责施工,并且由张文习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在原告诉状中也写明张文习带领施工队施工,所以张文习是必要的当事人。虽然经濮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张文习的起诉,但是现在张文习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申请追加张文习为共同被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调查小孩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在询问过程中有很强的引诱性,证人陈某1不在案发现场,没有直接感知案件的事实;周某的基本情况不显示,不能说明证人周某实际存在和有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太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晚上,大约7点多钟,韩田丰随其母在王称堌乡一中校园道路上行走,被安信公司因施工而堆放在校园的道路上的钢筋绊倒受伤。该钢筋距离地面约5-6厘米,该路段上有路灯照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肱骨外上踝骨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0977.3元。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濮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安信公司与濮阳县教育局签订了濮阳县2011年校舍安全工程第21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濮阳县教育局发包,安信公司承包,名称为濮阳县××××一中宿舍楼,工程地点在濮阳县××××一中院内,双方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承包的工程,不同意分包,分包单位:无。”,张文习以高丽霞阻扰张文习正常施工造成其停工损失为由,起诉高丽霞,要求赔偿,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信公司是施工单位,张文习不是适格的原告,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文习的起诉。原告另提供2012年3月13日王称堌乡副乡长吉文利和乡一中负责人陈某1对小孩陈某2、周某的询问笔录、陈某1的情况说明、见证人周某的陈述、见证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原告韩田丰在校园内被被告施工横放在校园道路上的钢筋绊倒;原告提供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977.3元。被告提供2012年3月23日工人张文连、路焕朝、张书贵调查笔录,证明没有见到小孩在钢筋处玩,只见一个妇女带着一个小孩,小孩被绊倒了在哭,小孩哭的地方距离钢筋大约40米远;被告提供安信公司对其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人安信公司授权受托人安信公司濮阳分公司全权处理濮阳县××××一中宿舍楼工程事宜”,加盖有安信公司的公章;提供安信公司濮阳分公司与张文习的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证明濮阳分公司将濮阳县2011年校舍安全工程第21标段承包给张文习。其中显示:“甲方承揽的濮阳县2011年校舍安全工程第21标段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包括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及劳保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信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2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原告请求的赔偿主体不一致,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公司与濮阳县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不同意分包,分包施工单位为:无。被告提供安信公司对其濮阳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其施工的主体仍然是与濮阳县教育局签订合同的安信公司,张文习与安信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的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不能对抗被告安信公司与濮阳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安信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张要求高丽霞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也不适合反诉,因为本案的原告是韩田丰。原告提供证人陈某1、周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韩田丰在校园内被被告因施工横放在校园道路上的钢筋绊倒;被告提供的工人张文连、路焕朝、张书贵的证言,均说明没有看到小孩在钢筋上绊倒,不能证明小孩因为什么绊倒,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对原告主张在被告横放的钢筋绊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横放的钢筋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在有路灯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977.3元,有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护理费9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1天=7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15元/天×11天=165元;交通费系原告必要的花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身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其痛苦承受能力较成年人弱,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537.15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11629.7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田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629.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韩田丰承担100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泠雪审 判 员 于振民审 判 员 霍存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慧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