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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平与被告王利胜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平,王利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张宏平,女,35岁。被告王利胜,男,40岁。原告张宏平与被告王利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平和被告王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平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晖阳;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结婚苍促,致使两人的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建房时,被告不仅不管、还说与他无关;孩子生下来后常生病,被告从不过问,还说他是没有钱给孩子治病的;2013年10月9日,因原、被告话不投机,被告打了原告几耳光,打得原告鼻子出血,右眼充血水肿,并说将原告打死算了;现在,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张定民婚(结)字466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六分和《欠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建房时,原告向他人借款7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王利胜辩称:原告诉称的很多不是事实;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只能对孩子起到监护作用,同时将两人婚后建的房屋过户给孩子,原、被告双方如果另找配偶不能享用此房。被告王利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是借条复印件,出借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并且,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晖阳;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修建了一栋三层的楼房,并共同添置了创维牌和海信牌电视机各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机一台、沙发二套、床二张、衣柜一套、落地电风扇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两人的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宏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宏平与被告王利胜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多时间,并且还生育了一个男孩,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宏平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宏平要求与被告王利胜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平与被告王利胜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