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魏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张俊杰,汉族,男,1977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原告张俊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俊杰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豫KM61**号轿车沿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宝路口转弯时,与吕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军不负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张俊杰向吕建军进行了赔偿。因豫KM61**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吕建军的医疗费38130.97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6995.6元,误工费24137.7元,残疾赔偿金1528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6.77元,车损费9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4367.36元,原告主张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向受害方赔偿260000元。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KM61**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黄艳华,实际车主系张俊杰。4、投保单。证明豫KM61**号车辆的投保情况。5、吕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吕建军身份信息。6、吕建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吕建军因事故住院治疗、护理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7、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吕建军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8、证明一份。证明吕建军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打工。9、吕建军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12张。证明吕建军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10、车辆估损单。证明吕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50元。11、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吕建军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吕建军工资表上的签名与事故调解书中的签字字迹不相符,其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中缺少营业执照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财务人员的签章,不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该单位的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豫KM61**号轿车沿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宝路口转弯时,与吕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军不负责任。吕建军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枕部头皮撕脱伤、皮下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大发作、左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其颅脑外伤致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吕建军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38130.97元。吕建军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吕建军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2天。吕建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原告主张的20000元计算。吕建军的车损费95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吕培航(系原告之子),2006年2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11年11月1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吕建军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赔偿吕建军各项损失260000元。另查,豫KM61**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黄艳华,实际所有人系张俊杰,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M61**号车辆驾驶人张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建军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吕建军受伤,车辆受损。因原告张俊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吕建军,且豫KM61**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吕建军的医疗费381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49天),护理费6816.5元[(25388元÷365天×49天)×2],误工费28773.4元(2600元÷30天×332天),原告主张24137.7元,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7629.5元(20442.62元×20年×41%),原告主张152836.32元,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7.5元[(5032.14元×11年×41%)÷2],共计257858.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杰保险赔偿金25785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167元,原告张俊杰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