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月9日生一男孩陈业伟,今年19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培养起感情加上被告脾气暴躁、酗酒致使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殴打。虽然经过亲朋好友的批评教育,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考虑孩子大了,被告可能就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喝酒做得不对,以后我出去打工好好挣钱,一定会照顾好家、照顾好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业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婚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矛盾是因被告酗酒,对家庭照顾不够,对妻子、孩子的关心不够,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必要的沟通、缺乏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重新建立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深刻认识并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双方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