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鑫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兰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鑫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太原市鑫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窊流路口南。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渊,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高明,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鑫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鑫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鑫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杨某于2010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协议》,协议约定:杨某从原告处购置一台LW50**装载机,单价为273000元,杨某向原告支付装载机首付款100000元,杨某将车辆合格证抵押给原告,剩余款项于2010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购车款未付清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即原告所有。原告将装载机交付杨某,杨某一直正常使用,但至今未付清装载机价款。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协议签订了《还分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余款于2011年12月20日付清,未付清的,要将每月追加购车日期算起未还款项百分之三的利息收取,或经法律解决(一切费用由乙方即杨某承担)乙方愿意接受。截止目前杨某未偿还剩余购车款。虽然杨某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所购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维持生活,杨某于2012年5月份去世,应当由被告偿还在其与杨某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杨某拖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购置款173000元及利息10423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8月4日杨某分期购买被告太原市鑫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装载机我不清楚,我与杨某2010年8月5日离婚,杨某购买装载机所产生的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争议款项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张某之夫杨某与原告签订《分期购车协议》一份,杨某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装载机一台,单价273000元,除已支付100000元外,余款双方约定2010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车款未付清前,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另查明,被告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5日在相关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5月杨某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分期购车协议》、离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杨某所签订的《分期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装载机已交付杨某使用。杨某除已付首付购车款100000元外,余款173000元未能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限内(即2010年12月20日前)偿还,应负全部责任。因杨某于2012年5月因病去世,被告张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鑫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173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