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狄晓彬诉狄晓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X1,狄X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990号原告狄X1,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狄X2,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狄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2(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房屋系原告自1995年5月至今一直承租的公房。被告系原告的姐姐,1998年原告因亲情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1998年至2000年3月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卫生费和租金)由被告交纳。自2000年4月起被告没有向房管所交纳相关费用,2000年4月至今的费用由原告交纳。2010年5月,原告因离婚后无房居住,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无果的情况下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0)朝民初字第237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该判决现处于执行当中。原告认为,2010年5月起,原告因离婚后无房居住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无故占用原告房屋不予返还,致使原告无法居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返还房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合理的房屋使用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费用,按每月2132.31元计算(包括公租房租金129.31元/月、卫生费3元/月、房屋使用费2000元/月)。被告辩称:我只同意给付原告向房管站交的费用(租金和卫生费),其余的我不同意给。因为这是公房,我一直向原告要我父亲的房本,原告不给,我办不了廉租房及房补,所以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向我要2000元/月的使用费,相当于将房屋出租给我,我没有支付能力,我要是有钱的话就搬出去住了,且公租房不能对外出租。经审理查明:XXX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房租129.31元/月,卫生费3元/月,2010年9月11日至今的房租、卫生费都是原告交纳。被告承认其自199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2010年9月11日至今的房租、卫生费都是原告交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0)朝民初字第23793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承租的公租房,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非涉案房的承租人,2010年9月11日至今被告未向房管所交纳房租及卫生费,亦未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故被告居住于涉案无法律依据。被告占用涉案房屋致使原告丧失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租房房租、卫生费、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法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狄X1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公租房房租(每月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卫生费(每月三元)。二、被告狄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狄X1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一千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狄X1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狄X1负担元400元(已交纳),由被告狄X2负担433元(原告狄X1已预交375元,被告狄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狄X1;剩余58元被告狄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