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龙与被告顾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顾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张志龙。被告顾金祥。原告张志龙与被告顾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金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龙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欠条一份,并写明欠款是石头款,用于2008年的欠款结算,而后被告向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请求判令:判令被告顾金祥归还原告150000元欠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金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原告与被告有买卖石头的生意往来。2011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顾金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顺龙码头石头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08年欠款今欠人:顾金祥2011.5.25日”。后被告向原告追要未果。原告张志龙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顺龙码头为如皋市长江镇顺龙建材营业部,张志龙系该营业部个体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1份、如皋市长江镇顺龙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被告顾金祥向原告张志龙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石头款150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金祥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金祥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祥归还原告张志龙欠款15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顾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X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