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8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802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开峡村。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91年6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高石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通过QQ聊天认识,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2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刘星妤。婚后,被告长期住在其父母家,未与原告同居。因被告长期向原告及家人索要钱财,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将女儿丢弃在原告租赁房屋附近的公路边上,即离开巫山。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30000元平均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女时间均属实。婚后被告居住在娘家是为了方便照顾孩子,被告未向原告家人索要过钱财。2013年11月10日,被告及家人到巫山找原告,为了给孩子断奶才把孩子留在巫山,并不是丢弃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初通过QQ聊天认识,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刘星妤。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巫山原告租赁的房屋中。刘星妤满月后,被告即带着小孩回到万州娘家居住。2013年8月至11月原告在宜昌学习、考试期间,被告几次到宜昌与原告团聚。2013年11月10日,被告带着女儿及被告家人一同到巫山,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孩子留在巫山即返回万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多,但被告是因方便带小孩才将女儿刘星妤带回娘家居住。虽然原、被告因短暂的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增加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且刘星妤尚且年幼,希望原、被告考虑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和小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