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进军与邓辉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军,邓辉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军。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辉楷。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上诉人刘进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邓辉楷(甲方���与刘进军(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2年11月甲乙双方协商合伙做工程,工程名称:成都郫县河道整治工程及四川岷江航电枢纽工程。……协议内容:1、由于甲方为落实上述两个工程,乙方通知甲方一起到成都、乐山等地数次,甲方负责支付了大量的差旅费和人工工资,经双方核实约5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自愿支付甲方5万元人民币。2、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决定于2013年1月29日5点前一次性付清5万元给甲方;如逾期未付,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因乙方再次强调所提供的工程项目是真实的,为了公平起见,甲方承诺与四川兴锦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承包协议,签订协议进行施工后,乙方所付的损失费5万元,由甲方全部退还乙方,否则乙方所付的损失费甲方不予退还。……4、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文字的涵义均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其约束。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和签字时不存在任何威胁、利诱、欺诈等情形。……”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邓辉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刘进军的签名及捺印。此外,落款“证人”处有范启前签名,“律师”处有李介波签名。2013年8月12日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成佳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刘进军于2013年1月29日9点30分到成佳派出所报警称其与邓辉楷因介绍工程事宜发生纠纷,邓辉楷、范启前等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上午到成佳镇找到刘进军后,将其带至宜宾市城区明宇商务茶楼签下赔偿协议,刘进军认为工程的事情与自己无关,遂来派出所报案。了解情况后,告知刘进军立即到自贡市贡井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警。邓辉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进军支付5万元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四倍向邓辉楷支付该金额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进军承担。原审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进军辩称其与邓辉楷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邓辉楷强迫其违反真实意思所签订,应为无效协议,但刘进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刘进军自愿向邓辉楷支付工程损失费用5万元,故对于邓辉楷诉请刘进军支付该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邓辉楷诉请刘进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金额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相应利息,鉴于《协议》中��无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邓辉楷支付损失5万元。二、驳回邓辉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进军负担。宣判后,刘进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协议”是受强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2、费用开支5万元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证明,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邓辉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邓辉楷与刘进军均确认邓辉楷未与四川兴锦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承包协议。本院认为,刘进军上诉称“‘协议’是受强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进军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进军上诉称“费用开支5万元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证明,不应支持”,根据《协议》内容“由于甲方为落实上述两个工程,乙方通知甲方一起到成都、乐山等地数次,甲方负责支付了大量的差旅费和人工工资,经双方核实约5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自愿支付甲方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刘进军自愿向邓辉楷支付工程损失费用5万元,故该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刘进军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