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毛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李保霞。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委托代理人江少琴。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原告毛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闫保富、吕瑞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台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原告流产两次、一次宫外孕,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彼此交往很少,没有充分了解即仓促结婚。因原告系再婚,并带一男孩。婚前原告就告知被告只有被告同意把男孩带去一起生活,原告才同意结婚。当时被告及其家人满口答应。但婚后被告根本不想让男孩和他们一起生活。其中有几次原告提出不让带孩子就离婚,被告和家人才勉强同意,结果在被告家期间被告和家人竟把孩子圈在家里不让出门,因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加之二人婚姻基础就不好,原告感到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原告母亲的注意。被告很爱原告,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就知道原告有一男孩,被告对男孩也非常喜欢,但由于孩子没上户口,被告无法向众人宣布男孩的存在。2013年6月份被告准备给孩子上户口时,原告母亲阻止了被告,并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家没有任何嫁妆,原告已将结婚时的嫁妆带走并多骑走一辆电动车。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结婚后没有流过产,也从未怀孕过被告孩子。原告嫁给被告时被告就知道原告因婚姻受到过伤害,第一次离婚也是因为原告母亲的原因,因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容忍着原告。原告因为其母亲要求其离婚离家去河北打工,被告追随原告去了河北,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866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2、三保家电购物发票;3、病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的日记;2、电动车发票及保修卡;3、原阳县师寨镇五柳集村委会证明。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原被告媒人王小五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第2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上面记录的商品没有带到原告家,原被告结婚的物品都是被告父母买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是宫外孕,不能证明原告怀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第1组证据是原告写的,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好,恰反映出原告作难的心理;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骑走被告买的电动车;第3组证据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原被告结婚原告只收了被告3万元彩礼,没有给被告家造成困难。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王小五是媒人,但王小五说的彩礼不准确。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上显示的物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家,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B超单上显示“宫内未见早孕”,不能确定原告怀孕情况,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告书写,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上显示的电动车不能证明被原告骑走,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王小五为双方的媒人,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因原告与其母亲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婚前经媒人王小五手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78666元。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居生活,但婚后关系较好,且原告起诉前两周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将其电动车骑走,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吕瑞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