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廖焰军与潘会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焰军,潘会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廖焰军,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会洪,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姜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廖焰军诉被告潘会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潘会洪、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焰军诉称:2013年4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潘会洪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花山大道与天子山大道交叉路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在事故中受伤。随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我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会洪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我的损失9449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潘会洪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会洪辩称:一、原告廖焰军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照车辆,且超速行驶,因此我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我已经为原告廖焰军垫付医疗费12983.11元,另外还给付现金500元和车辆的鉴定费,我所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在被告潘会洪无醉酒、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廖焰军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关于其工作以及居住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无法判断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和交通费要求均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潘会洪驾驶鄂A×××××号小货车拖载石材,沿武汉市江夏区天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子山大道与花山大道交汇路口处时,准备右转进入路东工地卸货,遇原告廖焰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花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摩托车向右侧倒地,车身左侧前部与鄂A×××××号福田小货车车身右侧防撞护杠下部和排气管前下部右侧发生碰撞,发生造成两车均受损和原告廖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C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会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焰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焰军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手掌皮肤挫伤,住院21天,医疗费用为17265.91元,其中被告潘会洪垫付12983.11元。2013年7月24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3)第0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廖焰军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原告廖焰军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老街,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毛家畈村,该村于2010年进行旧城改造,原告廖焰军家庭房屋与土地均被征收,于2011年搬至还建房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五里锦绣小区2栋801室居住,无固定工作。原告廖焰军育有一女名廖晗可,2012年6月24日出生。鄂A×××××号福田小货车车主为被告潘会洪,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焰军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均表示同意按照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双方就其他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根据原告廖焰军及被告潘会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会洪未举证证明原告廖焰军存在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外的违法行为,其辩称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廖焰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会洪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廖焰军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核算。对于被告潘会洪所垫付的费用,其中住院费12983.11元原告廖焰军予以认可,其他费用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廖焰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潘会洪多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廖焰军予以返还。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廖焰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误工费,原告廖焰军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均同意按照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照每年2943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三、护理费,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护工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四、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廖焰军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焰军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焰军损失68816元,合计78816元;二、由被告潘会洪赔偿原告廖焰军损失12527元,与被告潘会洪已垫付的12983.11元相抵之后,多垫付款为456元,由原告廖焰军予以返还;综合上述两项,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焰军赔偿款78360元,代原告廖焰军退还被告潘会洪垫付款456元。三、驳回原告廖焰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为47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72元,由原告廖焰军负担382元,被告潘会洪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廖焰军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费用限额1、医疗费17265.9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4、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小计27895.91元(二)死亡伤残限额项目5、残疾赔偿金项: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2元(14496元×17年×10%÷2)6、护理费3883元(23624元÷365天×60天)7、误工费9031元(29430元÷365天×112天)8、交通费4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酌定)小计68816元二、计算方法1、1-4项小计27895.9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5-9项小计6881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赔偿78816元。2、超出保险赔付部分为17895.91元,由潘会洪赔偿70%即12527元,由于潘会洪已垫付12983.11元,多垫付456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廖焰军78360元,代原告退还潘会洪垫付款456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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