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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与楼柯慧、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楼柯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0号。负责人华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镇化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柴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哲。委托代理人耿仁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柯慧。委托代理人李哲,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仁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州支行)与被告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化水务公司)、楼柯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蔚,被告连化水务公司、楼柯慧的委托代理人耿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州支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连化水务公司订立《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连化水务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连化水务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相关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以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楼柯慧以其相关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现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6日尚欠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442031.25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500万元、利息442031.25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律师费122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中行海州支行与连化水务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行海州支行履行3000万元的放款义务;3、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连化水务公司将其公司土地、房产及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抵押范围;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证明,证明连化水务公司将其水费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同时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5、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楼柯慧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连化水务公司辩称:贷款基本事实存在,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正积极想办法。因利息比较高,对于罚息不应该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偏高,希望法院根据连云港一般银行代理案件依法酌定。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楼柯慧辩称,因被告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要求保护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利。被告楼柯慧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对本案的实体部分进行抗辩。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连化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律师费过高,律师费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被告楼柯慧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中行海州支行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中行海州支行与被告连化水务公司订立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海州支行向连化水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连化水务二期水项目建设”,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司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2011年12月31日还款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还款1000万元,2013年8月5日还款1500万元。违约条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到期。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中行海州支行与连化水务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连化水务公司以其公司的土地、房产及相关设备(DCS控制系统1套、自来水管1套、液压对拉机5台、电焊机2台、发电机组1套、位于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纬五路北侧的工业用地及房屋建筑)为中行海州支行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前述中行海州支行与连化水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0年8月2日,中行海州支行与连化水务公司至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DCS控制系统1套、自来水管1套、液压对拉机5台、发电机组1套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违约金。同日,中行海州支行与连化水务公司就连化水务公司位于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纬五路北侧的工业用地及其上房屋(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79**号、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7961-1号、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7961-2号、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115**号)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8月10日,中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楼柯慧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楼柯慧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930号1层、2层,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931号1层、3层房屋为中行海州支行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前述中行海州支行与连化水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中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楼柯慧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登记,上述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一并抵押。楼柯慧与柴大华声明上述抵押财产系楼柯慧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8月10日,中行海州支行与连化水务公司订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连化水务公司将自来水收费权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主合同为前述中行海州支行与连化水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0年8月31日,中行海州支行向连化水务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月息5.175‰;2010年9月9日,中行海州支行向连化水务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还款700万元,月息5.175‰;2010年9月20日,中行海州支行向连化水务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8月5日还款700万元,月息5.175‰;2010年9月25日,中行海州支行向连化水务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月息5.175‰。被告连化水务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500万元本金,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0日。中行海州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122900元。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被告楼柯慧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连商辖初字0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于2013年7月4日送达给楼柯慧,楼柯慧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李哲投邮向本院寄送上诉状。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2012年7月6日调整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中行海州支行分别与连化水务公司、楼柯慧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中行海州支行在诉讼时尚有部分债权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到期,且被告连化水务公司亦未对此抗辩,故本院对中行海州支行要求连化水务公司偿还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连化水务公司、楼柯慧以其所有的资产为其借款向中行海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且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已发生物权效力,故中行海州支行对连化水务公司所有的DCS控制系统1套、自来水管1套、液压对拉机5台、电焊机2台、发电机组1套、位于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纬五路北侧的工业用地及房屋建筑享有抵押权,对楼柯慧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930号1层、2层,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931号1层、3层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连化水务公司就其自来水收费权向中行海州支行出质,并办理登记,已发生物权效力,中行海州支行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包括电焊机2台,而是抵押登记时未包括该2台电焊机,故该2台电焊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原告中行海州支行主张的利息(包括罚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海州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收费标准也符合江苏省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人民币2500万元、律师费1229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6日利息合计为2013442031.25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61%计算)。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对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所有的DCS控制系统1套、自来水管1套、液压对拉机5台、电焊机2台、发电机组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对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纬五路北侧的工业用地及房屋建筑(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79**号、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7961-1号、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07961-2号、灌房权证灌南字第G001115**号)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对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自来水收费优先受偿。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对楼柯慧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930号1层、2层,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931号1层、3层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楼柯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楼柯慧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仕玉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