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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钟耀荣、雷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耀荣;雷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全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敬东,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平,该联社营业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耀荣,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家住全南县。 被告雷三英,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钟耀荣之妻。 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耀荣、雷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平,被告钟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耀荣因种养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营业部申请贷款,根据被告实际情况,2006年12月8日经双方协议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期限3年。200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为9.1875‰,到期日为2009年12月8日。经原告催收,至今被告仍结欠500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56757.44元,合计106757.44元,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据。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56757.44元,共计106757.44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钟耀荣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是贷了,没有还,但是利息,2009年以前的利息还了,不知道利息是怎么算出来的。 被告雷三英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耀荣因种养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营业部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钟耀荣的实际情况,经资产评估和核实,于2006年12月8日经双方协议签订了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钟耀荣)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种养,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18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甲方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在甲方帐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五点六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抵押人)钟耀荣、雷三英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钟耀荣、雷三英夫妻同意以其夫妻在全南县金龙镇含水村一栋两层砖混结构面积103.5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728号,他项权利证4272号)对被告钟耀荣借款本息进行抵押。2006年12月9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划帐给了被告钟耀荣。贷款到期后,被告钟耀荣只归还了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2011年9月16日原告对被告钟耀荣、雷三英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钟耀荣、雷三英仍然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耀荣、雷三英归还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56757.44元,共计106757.44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产权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被告提供的利息收回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被告钟耀荣,被告钟耀荣本应及时归还贷款及利息,但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到期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钟耀荣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是被告雷三英与被告钟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故被告雷三英对被告钟耀荣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耀荣、雷三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728号、他项权利证4272号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该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耀荣应当归还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脑自动生成数据为准至本判决指定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限被告钟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付清。被告雷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钟耀荣、雷三英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728号,他项权利证42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钟耀荣、雷三英承担,限被告钟耀荣、雷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明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