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官觉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官觉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涪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觉敏,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春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之鑫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官觉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35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杰之鑫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之鑫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涪霖,被上诉人官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春秀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官觉敏于2012年4月5日到杰之鑫机械公司从事模具制作维修工作,月薪制,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杰之鑫机械公司未为官觉敏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7月4日,官觉敏在加工模具配件时,左足被掉落的拖板手轮砸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九0五厂医院2012年7月9日诊断为“1、左足压砸伤;2、左足第1趾骨第二节骨折。”2012年7月19日,官觉敏在杰之鑫机械公司装配邮箱切边模过程中,右手环指被模具底板压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2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伴甲床挤压毁损伤;2、右手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认定官觉敏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7月19日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13日,官觉敏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官觉敏左足和右手受伤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另查明,2012年8月、9月,官觉敏领取了杰之鑫机械公司支付的553元/月的生活费,共计1106元。官觉敏支付了鉴定费400元。还查明,官觉敏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4月1565元、5月2995元、6月2995元。2012年12月24日,官觉敏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杰之鑫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杰之鑫机械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000元/月=27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3337元/月=133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3337元/月=3003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3000元/月=9000元;5、生活津贴3000元/月×1个月×75%=21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600元;7、护理费30元/天×25天=7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5天=200元。该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官觉敏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之日与杰之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杰之鑫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官觉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差额共计75580.07元;三、驳回官觉敏其他申请请求。杰之鑫机械公司一审诉称:碚劳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由法院予以纠正。杰之鑫机械公司对于官觉敏工伤无异议,但并未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同意按伤残玖级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的,实际上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而官觉敏实际上住院治疗25天,所以只能享受25天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对停工留期薪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而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北碚区仲裁委不顾杰之鑫机械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认定停工留薪期,亦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判令杰之鑫机械公司无须向官觉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差额共计7558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官觉敏承担。官觉敏一审辩称:官觉敏因工受伤后,杰之鑫机械公司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我方认为北碚区仲裁委裁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认可。要求驳回杰之鑫机械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于官觉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22.67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04.03元(2622.6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3337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3337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1230.03元(2622.67元/月×0.67个月×7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及由官觉敏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的项目、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官觉敏于2012年7月19日受伤住院后再未回杰之鑫机械公司上班,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而杰之鑫机械公司以官觉敏住院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杰之鑫机械公司应支付官觉敏停工留薪期待遇7868.01元(2622.67元×3个月)。庭审中,对于官觉敏受伤后由杰之鑫机械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1106元,双方均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予以确认。故,杰之鑫机械公司应支付官觉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满后的生活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差额为75577.07元(23604.03元+13348元+30033元+7868.01元+1230.03元+200元+400元-1106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自2012年12月2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官觉敏并放弃了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杰之鑫机械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与官觉敏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杰之鑫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官觉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满后的生活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差额共计75577.0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杰之鑫机械公司负担。杰之鑫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杰之鑫机械公司除了支付官觉敏2012年8、9月的生活费共计1106元外,还另行支付了1000元工伤待遇,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该事实,导致认定错误。且经了解,官觉敏在北碚区歇马与多家用人单位发生类似纠纷并诉诸法院,杰之鑫机械公司认为官觉敏有故意自残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嫌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计算,如果劳动者能够劳动不需要暂停工作就丧失了享受该待遇的基础。官觉敏的实际情况应只享受25天的停工留薪期,而不是一审判决的3个月。官觉敏辩称:杰之鑫机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在一审中杰之鑫机械公司并未举示另行支付了官觉敏1000元工伤待遇的证据,且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杰之鑫机械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杰之鑫机械公司上诉提出其已支付官觉敏1000元工伤待遇,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官觉敏也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杰之鑫机械公司认为官觉敏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5天的上诉意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第1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官觉敏受伤部位发生骨折,25天住院期内尚未完全治愈,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杰之鑫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