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872号原告北京四方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府前街5号。法定代表人马西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冬根,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22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民,总经理。原告北京四方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杨彪担任审判长,法官于伟健、人民陪审员黄钟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冬根、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海绵的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货物收到后每月结清货款。从2005年10月至2010年4月,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尚欠部分海绵货款未给付。2009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为308000元,欠条上有被告负责人张喜梅的签名确认。2011年7月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了欠条,双方对此欠款又进行了确认,但该欠款至今未付。此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被告又拖欠货款,经原告催款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两张转账支票,支票金额分别为24196元和30000元,但原告到银行承兑,发现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转账支票、供货单(出库单)、邮件详情单及网上查询信息。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支票、供货单(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海绵款3080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条上确认的海绵款308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其中一张转账支票的支票号为29583747,金额为30000元;另一张支票号为29583755,金额为24196元。原告称该两张转账支票系被告向其支付的货款,但两张转账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支票上的金额原告并未从银行兑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两张转账支票的原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621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08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并未从银行兑付该两张转账支票所记载的金额,该两张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合计金额为54196元。现原告依据欠条及两张转账支票向被告主张货款308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方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十六万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如果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瑞娜森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杨彪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