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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与邓朝森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邓朝森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秦泽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彭莉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朝森。原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邓朝森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君合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5月3日,邓朝森与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合同》,由邓朝森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雷家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审的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的金额为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差额的25%,并应在二审判决五日内支付,代理期限为二审终结。合同签订后,君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彭莉花律师作为处理邓朝森二审案件的代理人。彭莉花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履行其代理人义务,听取案情介绍,收集证据,并多次与法院交换意见,在其努力下,最终法院采纳了彭莉花律师的部分观点,将原来一审判决邓朝森应向雷家其支付的1114860元的工程款改判为752460元,减少了362400元。根据君合律师事务所、邓朝森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邓朝森应向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为一审、二审判决差额的25%,即邓朝森应向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1114860元-752460元=362400元×25%=90600元。二审判决后,君合律师事务所多次要求邓朝森支付律师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邓朝森向原告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朝森承担。原告君合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君合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邓朝森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2013年5月3日,君合律师事务所与邓朝森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君合律师事务所、邓朝森之间的诉讼代理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2013)成民终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君合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义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邓朝森应支付律师费90600元。被告邓朝森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君合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邓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君合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君合律师事务所与邓朝森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合同》,约定邓朝森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邓朝森上诉雷家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君合律师事务所接受邓朝森委托,指派彭莉花律师为邓朝森处理本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该案律师代理工作至二审终结(判决、裁定、裁决、和解、撤诉,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结案形式。邓朝森不得单方终止合同,邓朝森不得单方与雷家其达成任何调解或认可;邓朝森按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差额的25%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应当在二审判决五日内支付。该份合同上加盖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并由邓朝森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君合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彭莉花律师参与到了邓朝森与雷家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中。2013年7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邓朝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家其支付工程款752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661717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90743元从2013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驳回雷家其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列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朝森委托代理人为君合律师事务所彭莉花律师。终审判决后,邓朝森没有向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另查明,雷家其与邓朝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中,邓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一审为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君合律师事务所与邓朝森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君合律师事务所按约指派了彭莉花律师作为邓朝森与雷家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邓朝森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证明君合律师事务所彭莉花律师出庭,得到了邓朝森同意并完成代理义务。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邓朝森按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差额的25%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应当在二审判决五日内支付”。邓朝森应在2013年7月30日二审判决后五日,即2013年8月5日前向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案二审律师费90600元,即一、二审差额的25%。本案现无证据证明邓朝森已经向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君合律师事务所请求邓朝森支付律师费9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朝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代理费9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103元,由被告邓朝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