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波与王水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王水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张科慧。被告:王水听。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原告李波为与被告王水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慧、被告王水听的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3年4月4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了30000元,并约定余款120000元于4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愿以自己的房子折价变卖。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至今尚欠原告12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水听答辩称:12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在2013年4月30日又归还了80000元,由梅军钦出具的收条,尚欠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梅军钦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归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委托梅军钦催款,也未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人是李波,被告主张已经梅军钦之手向李波归还了借款80000元,但李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并不能认定该款已由被告归还给原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了30000元,尚欠余款12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曾经通过案外人梅军钦向李波归还了借款80000元,但李波对此不予认可,也不承认委托梅军钦催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水听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水听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于被告主张的曾经过案外人梅军钦向李波归还了借款80000元,但李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既未委托梅军钦也未收到过还款,因本案债务的法律主体为原、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梅军钦收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故宜由被告与梅军钦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听归还原告李波借款12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水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