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全立华与刘平、全承姣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立华,刘平,全承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沅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金前菊,女,1938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案外人刘继彪,男,1936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案外人金前菊之夫。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全立华,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平,男,1964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之子。被执行人全承姣,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立华与刘平、全承姣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于2013年10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金前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兰、申请执行人全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云树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称:沅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立华与被执行人刘平、全承姣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沅陵县支行账户6210985670003792692上的存款254000元,该笔冻结款项系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卖房所得的财产,系买房人全从艳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被执行人刘平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汇款给案外人的买房款项。该笔款项254000元为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所有,人民法院冻结该笔款项,损害了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条、第4条、第64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名为刘平,账号6210985670003792692上的存款254000元的冻结。并将254000元返还给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2、证人全江、全从艳、全腊秀、全桂品书面证言各一份、3、证人全恒洋、全承宝当庭证言,4、全从艳银行汇款记录。申请执行人全立华认为,本案争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应当属于被执行人刘平和全承姣。1、被执行人刘平到信用社借款时,原沅陵县七甲坪乡法律服务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栋房屋属于刘平所有;2、被执行人刘平曾以该房屋产权设定了借款抵押担保;3、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子归全承姣所有;4、该栋房屋的宅基地是全承姣的父亲给的。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不是房屋所在地村组居民。申请执行人全立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沅陵县司法局七甲坪司法所《关于金前菊、全从艳房屋转让合同见证情况说明》一份;2、原沅陵县七甲坪乡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3、刘平出具的《借款抵押担保书》一份;4、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查明,原告全立华与被告刘平、全承姣民间借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沅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刘平、全承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全立华欠款159000元,其中130000元本金按12.42‰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刘平、全承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全立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沅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沅陵县支行账户名为刘平,账号6210985670003792692上的存款2540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中所涉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座落于沅陵县七甲坪集镇大桥头。再查明,被执行人刘平、全承姣于1987年10月1日在原沅陵县七甲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2日全承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平离婚,同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确定:全承姣与刘平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座落在七甲坪集镇大桥头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一间(二层)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全承姣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另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用真实姓名所设立账户中的储蓄存款从法律而言是储户声明该储蓄账户中存款为存款账户人所有,即谁名下的存款为谁所有。且货币为种类物,物权特性为谁持有则归谁所有。本院冻结款项均是被执行人刘平实名账户存款,应属被执行人刘平所有。因而,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主张刘平名下的存款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均未能提供涉案房产权属已经法定机关登记为其所有的证据,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即使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也无法对抗存款所有权的归属性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前菊、刘继彪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鄢江陵审判员 刘 珂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渊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