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戴克华与苏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秀清,戴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克华。上诉人苏秀清为与被上诉人戴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26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借款纠纷发生和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所有财产均在花都区,法院查封冻结的房产和公司股权在花都区,将来生效判决的履行也在广州市花都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院的1993年批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苏秀清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戴克华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市,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