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金龙与吴云良、邵国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金龙,吴云良,邵国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龙。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民。上诉人蒋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吴云良、邵国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横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金龙因需到横村镇柳岩村一、二组位于旧县街道母岭村的集体山林取土,与邵国民、吴云良协商后,2011年10月27日吴云良、邵国民出具了:今收到蒋金龙付母水岭整块山一年挖土费60000元整的收条一份。邵国民、吴云良按照山林比例将蒋金龙交付的6万元挖土费按组里村民数平均发放。交付挖土费用后,蒋金龙因旧县街道母岭村村民等阻拦,未在柳岩村一组、二组的山林中成功取土。另查明,邵国民系横村镇柳岩村一组组长,吴云良系横村镇柳岩村二组组长。后蒋金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云良、邵国民立即返还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邵国民、吴云良系柳岩村一组、二组组长,两人收取挖土费的行为应属于行使村民小组组长职务的行为,且收取的6万元挖土费已经发放给村民。蒋金龙与吴云良、邵国民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蒋金龙要求邵国民、吴云良两人返还6万挖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金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蒋金龙负担。宣判后,蒋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收取蒋金龙支付的6万元挖土费时,曾承诺向有关部门办好一切挖土手续,保证让蒋金龙顺利挖土。在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对蒋金龙所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仅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享受分利登记表,即认定该两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显然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明知蒋金龙无法挖土的情况下,即把6万元挖土费分给村民,应属个人行为,也应由二被上诉人将该发放款项收回,返还蒋金龙。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邵国民口头答辩称:邵国民与蒋金龙之前并不认识,蒋金龙想要挖土,邵国民一开始是不同意的,后蒋金龙通过案外人黄平华(音)转告,称已经和村民说好了。邵国民曾告知蒋金龙,把钱拿来分给村民后是不可能再把钱要回来的。蒋金龙要挖土的地方是跟旧县交界的地方,柳岩村一、二组也不太管得到。合同已经过期8个月了,蒋金龙也已经挖过土了,柳岩村一、二组的人都是同意蒋金龙挖土的。现因蒋金龙无法与旧县村民就取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要求邵国民、吴云良还钱,这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吴云良口头答辩称:同意邵国民的答辩意见。另,吴云良、邵国民出具收条,系作为组长履行职务行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内容和发生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纠纷实为因取土事宜引发的合同争议。蒋金龙抛却基础的法律关系,而径直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与法不符,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邵国民、吴云良两人的身份问题,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应为农村集体组织,而不可能是某一个自然人,蒋金龙之所以会与吴云良、邵国民协商取土事宜,并支付给该二人6万元款项,蒋金龙看重的正是邵国民、吴云良两人作为柳岩村一组、二组组长的身份,结合吴云良、邵国民二人将收取的款项分发给村民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邵国民、吴云良在处理案涉争议事项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蒋金龙将吴云良、邵国民二人列为被告,要求返还钱款,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蒋金龙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