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6日在潼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一直都外出打工,常年不能在一起,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法院,后判决不予离婚,但夫妻双方感情已无法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在潼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父母生活。2010年,在夫妻双方就外出打工的问题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原、被告先后出去打工,导致夫妻双方相互关心不够,夫妻矛盾升级,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其诉请。2013年7月11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已无法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信任,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积极进行沟通,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本院(2012)潼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生活学习,孩子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某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杨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家中现有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三、家中现有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牛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益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