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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邢铁东诉被告陈健;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铁东;陈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67号 原告邢铁东,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梁兵,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代码证号:11766933-0。 法定代表人刘喜昌,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邢铁东诉被告陈健、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铁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兵,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聚农路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人民币9万元,同时约定:2013年3月1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9日,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交付房屋。但被告现在反悔,并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另该诉争房屋在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处有抵押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健未答辩。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辩称,1根据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在抵押房屋对应的借款未能清偿之前不能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房屋,约定房价款7万元,双方关于被告陈健以该房作为抵押向第三人所借的贷款约定由原告偿还。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将诉争房屋及契税收据、契证、购房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准住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均交付原告邢铁东,现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相关手续在原告处。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实际给付被告购房款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邢铁东购房款9万元,此款为邢铁东购买陈健名下房产一次付清,……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到相关部门进行更名过户。”另查明,被告陈健取得诉争房屋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现本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该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35年5月11日。审理中,原告自愿偿还被告陈健所欠第三人的全部贷款,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称因该笔贷款未到期,第三人未征得被告陈健本人同意,不能决定贷款合同的变更事项,如果法院判决确认由原告清偿该债务,同意由原告清偿。再查明,现被告陈健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于自己名下,诉争房屋现已具备办证条件,原告同意承担诉争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契证、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理中原告要求自愿清偿被告陈健所欠第三人贷款的主张,因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第三人同意依法院判决由原告偿付该贷款,故原告及第三人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因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第三人同意依法院判决由原告偿付被告陈健所欠该笔贷款,现被告陈健所欠第三人该贷款尚未清偿,该房屋尚有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享有抵押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应于原告偿付第三人全部贷款消灭房屋抵押权后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铁东与被告陈健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原告邢铁东一次性偿还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全部房屋剩余贷款; 三、原告偿还房屋贷款并涤除房屋抵押权后三日内,被告陈健协助原告邢铁东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各次办证费用由原告邢铁东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 人民陪审员  杨 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