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斗山机械公司与被郭旋、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旋,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旋,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上家巷武装部家属楼*单元*楼*户。(未出庭)被告贺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郝家乡芝芳村。(未出庭)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机械公司”)诉被告郭旋、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旋、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品牌为斗山;型号为DH60-7;机号为28507;价款为364000元的装载机一台给被告郭旋。被告贺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现欠4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已经找到该设备并二次变卖,变卖价格为180000元,抵付被告的欠款后下欠22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二被告连带赔偿223000元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旋、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甲方斗山机械公司(卖方)与乙方郭旋(买方)、丙方贺成(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郭旋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挖掘机一台,型号DH60-7,机号28507号,总价款364000元,价款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24000元,余款340000元,分18期还清。交货费用从烟台到西安运费6000元,由乙方负担。乙方未尽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不能支付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具体措施见《还款协议书》;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货款或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时,甲方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该设备收回,收回后仍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办法为欠款总额的日5‰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乙方逾期付款迫使甲方行使所有权时,在甲方采取收回设备的措施后,乙方购设备所付款项,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已付款抵补甲方为索要欠款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及违约金。乙方的已付款全部冲抵催索费用、损失及违约金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斗山机械公司(债权人)与乙方郭旋(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给付的设备首付款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剩余款项叁拾肆万元,按照约定时间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分18期付清,第1-2期每期应付货款为5000元,第3-10期每期应付货款为16250元、第11-18期每期应付货款未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旋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4000元、运费6000元,并先后支付30000元的分期货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2年7月原告将装载机拉回,同年9月19日原告向郭旋发出《告知函》,告知郭旋该车已被拖回原告公司,经评估价格为175070元,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告知函5日内付清货款,赎回设备,若逾期未赎回,公司可对该设备进行变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抵付损失,不足部分公司继续追偿,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拖车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位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郭旋承担。郭旋一直未来赎车。2012年11月15日,斗山机械公司与案外人张涛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将该装载机以180000元出让给张涛。2013年4月10日斗山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份、《还款协议》、告知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斗山机械公司与郭旋、贺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斗山机械公司已交付出卖物,但郭旋未按约定支付分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支付到期货款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旋仅支付首付款及部分分期货款后,不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鉴于上述原因,斗山机械公司为减少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拉回,并函告郭旋赎回。斗山机械公司以180000元将挖掘机变卖给第三人,该转让费应从拖欠费用中扣除。郭旋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斗山机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理、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斗山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后,斗山机械公司仍有权向郭旋主张违约责任,属于合同特别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办法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斗山机械公司主动要求降低按照欠款总额即310000元的30%计93000元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贺成作为担保人,应对郭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斗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旋、贺成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旋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93000元;被告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旋、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