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桐庐恒通笔芯厂与温州市晟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晟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桐庐恒通笔芯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晟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哲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恒通笔芯厂。诉讼代表人:余志军。上诉人温州市晟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庐恒通笔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实际主要营业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北路荣德家园C幢401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情况表明上诉人温州市晟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村。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北路荣德家园C幢401室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温州市晟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