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执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1-09-24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胡惠琴;陆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执字第5105号原告胡惠琴与被告陆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规定:被告陆凌平应给付原告胡惠琴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胡惠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陆凌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给付原告胡惠琴人民币1500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笔录、举证通知书等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执行中,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胡惠琴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 琦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