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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京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威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辉。委托代理人谷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勤显。委托代理人于东江。原审第三人于京建。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建筑公司)因诉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威海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琳,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江,原审第三人于京建的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于京建与建城建筑公司自2010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系建城建筑公司职工。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于京建在乳山市徐家镇东南塂村工地支设楼体框架时砸伤头部。同日,经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2011年3月29日,于京建向威海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11月14日,威海市人社局正式受理于京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威海市人社局依法对证人史某甲、史某乙及于京建本人进行调查。威海市人社局根据调查事实及于京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于京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第21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依法向建城建筑公司和于京建送达。建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威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工作原因”是指职工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而“事故”包括意外产生的损失或灾祸。本案中,于京建系建城建筑公司职工,其在为建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关于建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与于京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京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威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威海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第21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建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系分包人员张某某雇佣的,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2、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违反操作规程施工不戴安全帽所致,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答辩称,1、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系因工负伤,且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使原审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仍应认定为工伤,何况经调查,原审第三人未违反操作规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于京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仍以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乳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3、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4、证人宫某某及郑某某的证言;5、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被上诉人对史某甲、史某乙作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于京建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据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其与张某某施工合同一份,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审第三人系张某某雇佣,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宫某某、郑某某、史某甲、史某乙不是上诉人职工,是张某某雇佣的职工。针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出以下辩论意见:证据2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6、7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并非原审第三人签字按手印,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上诉人与其公司内部人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审第三人无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5,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证据1、3、5为有效证据;证据2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7系被上诉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据4在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定证据4、6、7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某所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2)威民三终字第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在乳山市徐家镇东南塂村工地支设楼体框架时砸伤头部的头部的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为证,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此外,原审第三人是否违规操作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