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言龙与被告沈永兰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龙,沈永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张言龙,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帅、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兰,女,1947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张言龙诉被告沈永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龙的委托代理人邱帅、魏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言龙诉称,1999年10月22日被告沈永兰向裘爱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原告作为担保人,后裘爱莲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永兰归还裘爱莲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800元整,张言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言龙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自2010年8月10日起,张言龙每月向法院账户打入1000元用于承担该法律义务,截止2012年11月16日原告累计支付30885元。故原告张言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永兰支付原告垫付款项308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永兰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经原告张言龙介绍,被告沈永兰向裘爱莲借款40000元,原告张言龙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永兰未按期还款,裘爱莲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永兰、张言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800元。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沈永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裘爱莲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800元整;二、张言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张言龙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张言龙共给付裘爱莲28385元。后原告张言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永兰支付其垫付的款项30885元。审理中,原告张言龙陈述其主张的垫付款30885元包括其给付裘爱莲的执行款28385元和前一案件中其应沈永兰要求代为上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鼓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2710号民事裁定书、收条、现金缴款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言龙作为保证人已按生效判决的内容向债权人裘爱莲支付执行款28385元,其向债务人沈永兰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言龙主张其应被告沈永兰要求代为上诉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要求被告沈永兰给付该款,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言龙28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沈永兰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