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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向某甲、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陈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瑞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在担任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本单位套取的国家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370000元归个人使用和供其他单位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4日,向某甲私自安排出纳陈某某从单位财务挪出70000元个人使用,至2013年2月6日归还5000元;2、2011年12月21日,向某甲私自安排出纳陈某某从单位财务挪出300000元供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使用,至2013年1月5日归还。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本单位套取的国家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27万余元用于个人购房、购买基金和炒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向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向某乙、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查帐证明、银行查询明细单及其它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陈某某案发后均退出全部挪用的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向某甲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300000元供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使用,该借款全部利息已打入其单位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个人银行卡,其也准备将借款部分利息入单位经营帐说明其并未有逃避财务监管,向某甲的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向某甲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其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好、赃款已全部退齐,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某甲在担任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从单位公款中挪出70000元用于自已购房,至2013年2月6日归还5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余款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查询证明、陈某某记事本、向某甲借据、农业局说明、光农发(2012)4号文件、向某甲毕业分配介绍信、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光编字(1989)18号文件、光编办字(1992)第1号文件、光编字(2002)25号文件及被告人向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陈某某在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自已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276277.60元挪用于个人购房、购买基金和炒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杜某某、向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查询明细及证明、向某甲借据、罗陈陈岗村沼气施工费收据、杨某某出具资金平衡表及附件、陈某某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农业局说明、陈某某分配证明、光劳力字[81]234号文件、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光编字(1989)18号文件、光编办字(1992)第1号文件、光编字(2002)25号文件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76277.6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0000元供其它单位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属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经查,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系国有性质公司河南省农业开发公司参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向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单位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挪用公款300000元供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使用,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也是根据单位法定代表人向某乙的安排与陈某某接头办理的借款手续,后该借款全部利息也打入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个人银行卡,向某甲事后也将借款一事告知单位主管会计,同时其也准备将借款部分利息入单位经营帐,上述行为说明其并未有逃避财务监管。向某甲的行为应属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没有证据证实向某甲在其中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向某甲的该挪用行为依法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其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向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初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其退出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向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办理其它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其个人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动投案,其如实交待了其个人挪用公款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挪用的公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全部退出挪用的公款等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陈某某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向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鉴审 判 员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