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兴业,徐志云,王玉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兴业,徐志云,王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兴业,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委托代理人:肖冬梅,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志云,女,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王玉洪,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再审申请人赵兴业因与被申请人徐志云、王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兴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96平方米房基地及房屋为徐志云、王玉洪所有错误。赵兴业与徐志云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完毕。如徐志云、王玉洪未取得2万元价款,不会交付宅基地,并允许赵兴业砌院墙和建办公用房。2.既然原审法院认定王玉洪与赵兴业岳父李领刚有过承揽关系,且王玉洪承认给李领刚砌院墙和建办公用房,那么这两项动迁补偿款就不应归徐志云、王玉��所有。3.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弓长岭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是根据徐志云、王玉洪持有的宅基地批件填写的,不能说明地上建筑物归徐志云、王玉洪所有。(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违反公平、中立的司法原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并把过错全部归责于赵兴业显失公平。(四)赵兴业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4日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可证明村民岳洪君、王怀兴、徐成旭在辽化供水厂外的土地是其本人的责任田。徐志云动迁获得的地上物补偿款系辽化供水厂墙外、该村村民谷春福、岳洪君、徐成旭等人三块地上物的补偿款。2.村委会与谷春富、谷磊签订的《租赁厂地协议》,可证明村委会将原柳河村砖厂及土地租赁给谷春富、谷磊。3.赵兴业岳��李领刚与王怀兴、谷春富、徐成旭分别签订的土地租赁或承包协议,以及王怀兴、谷春富、徐成旭、岳洪君的证实材料,可证明被征用的土地为李领刚租用,动迁地上物为李领刚所有。4.姜克业、刘宪忠、杨殿绵、兴连启、李春林的证实材料等。赵兴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虽然赵兴业与徐志云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但是赵兴业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万元合同价款,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赵兴业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实际建造了涉案房屋以及涉案地上物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以赵兴业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赵兴业于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既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这些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并且,赵兴业主张以上证据可证明的内容是涉案土地是李领刚租用的,动迁地上物为李领刚所有,与赵兴业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综上,赵兴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兴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