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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与上海海洪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上海海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范上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凡,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洪国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洪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海洪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以被告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系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位于本市徐汇区石龙路,属徐汇区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海洪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玲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