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继珍、张永刚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商初字第0054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民,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继珍,农民。被告张永刚,农民。被告衡思全,农民。被告衡思标,农民。被告任俊祥,农民。被告衡飞,农民。被告张业田,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衡照、张勤、衡思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借款人衡照与张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衡照在原告下属单位滩上支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养殖,约定2013年5月20日到期归还,由衡思刚及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本息,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各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05‰计息,数额为5302.67元;自2013年5月21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9075‰计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衡照与张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借款人衡照向原告下属单位滩上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养殖,当日滩上支行和衡照、衡思刚及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衡照向滩上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60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逾期不还,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由衡思刚及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5月30日,滩上支行向衡照发放贷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用信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衡照及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及担保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衡照向原告下属单位滩上支行贷款,由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衡照未按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约定期限内利息为5302.67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0.605‰计息),原告主张5302.67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人违约,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应按照月利率15.9075‰计算。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衡照、张勤、衡思刚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权利。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5302.67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907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刘继珍、张永刚、衡思全、衡思标、任俊祥、衡飞、张业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国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