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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瀍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世海与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赵世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海,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赵世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瀍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赵世海,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爱香,女,汉族,1957年11月22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郝连营,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生,住址同吕爱香,系吕爱香长子。被告:郝二营,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世新,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冯磊,汉族,男,1958年11月28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特别授权。原告赵世海诉被告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赵世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9)瀍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50号3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一套被告吕爱香拥有60%所有权,原告赵世海及被告赵世新、郝连营、郝二营均拥有该房屋10%的所有权;二、位于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相庄村南5号楼3单元206号房屋一套由被告吕爱香居住使用;三、2005年赵绪臣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费2000元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及其收益、2007年赵绪臣投保保费为7000元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及其收益由被告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各享有三分之一;四、赵绪臣名下存款13500元、吕爱香名下的存款11000元共计24500元,由原告赵世海享有3500元、被告赵世新享有3500元、被告郝连营享有2500元、被告郝二营享有1500元、被告吕爱香享有13500元。本案诉讼费8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瀍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海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吕受香及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被告赵世新之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海诉称:1985年元月原告生母去世,原告生父赵绪臣于1985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吕爱香结婚,婚后被告吕爱香将其本人及儿子从老家迁入洛阳,与原告一同生活。被告吕爱香不履行作母亲的抚养义务,对原告及被告赵世新的生活学习一概不问。2009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生前留下大量财产,而被告吕爱香不愿与原告等人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赵绪臣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辩称:本案中应先对吕爱香与赵绪臣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析产,夫妻共有财产中扣除吕爱香的一半,剩余的才是遗产进行继承。被告郝连营、郝二营与被继承人赵绪臣形成继父子关系,依法应有继承权。吕爱香对丈夫尽了扶养义务,对两个继子也尽到抚养义务,遗产继承中应当多分。赵世新、赵世海不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且答辩人中有残疾人及老人,生活困难,应当予以照顾。要求判决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50号院共和小区3幢4单元701号住房和位于孟津县平乐镇相庄村南2幢3单元206房屋归被告吕爱香所有。存款、丧葬费、抚恤金归答辩人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所有,赵绪臣去世后家里所收的礼金归答辩人吕爱香所有。被告赵世新辩称:1、吕爱香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利用婚姻谋取赵家财产,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不能仅凭结婚时间的长短认定其效力有无;2、郝氏兄弟未改姓没有财产继承权;3、因吕爱香始终无业,结婚时郝氏兄弟尚且年幼,多年来的家庭生活开支均是由赵氏父子的收入支付;3、郝二营所居住的位于老城区居业家园7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也应为赵绪臣遗产。总之,赵氏家庭的财产不能分割,吕爱香没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26日,原告之父赵绪臣与被告吕爱香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双方结婚时赵绪臣有二子即原告赵世海(当时11岁)、被告赵世新(当时15岁),被告吕爱香有二子即郝连营(当时6岁)、郝二营(当时4岁),婚后赵绪臣及原、被告一起生活。1999年赵绪臣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50号院共和小区3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一套,面积105.8㎡,并于2007年12月20日取得该套房屋房产证。另外,1995年,赵绪臣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购得位于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相庄村南2号楼3单元206号房屋一套,面积53.85㎡,2000年4月13日取得该房屋房产证,该房屋产权界定卡显示购房人为赵绪臣,配偶为吕爱香,购房人占80%产权,单位占20%产权。2005年,赵绪臣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保险一份,保费2000元,到期(给付)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2007年赵绪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保费为7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2年11月30日,身故受益人为法定。2008年,赵绪臣为赵世新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泰康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一份,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身故受益人法定。2009年8月7日赵绪臣去世。2009年9月14日,赵绪臣所在单位出具关于赵绪臣善后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显示:赵绪臣死亡时单位应向其直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822元。2009年12月经本院查询,赵绪臣名下尚有存款13500元,吕爱香名下有存款11000元,该11000元吕爱香辩称非其夫妻所有。被告吕爱香提交2008年8月29日收条一份,证明赵绪臣还有6000元股金可以继承,原告赵世海及被告赵世新、郝连营、郝二营对此6000元股金无异议。赵绪臣去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对赵绪臣的遗产进行分割。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吕爱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瀍河区中州东路50号院共和小区3幢4单元701号的房屋及位于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相庄村南2-3-206号的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月21日,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蓝评报字(2013)第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位于瀍河区中州东路50号院共和小区3幢4单元701号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85660元、位于孟津县平乐镇相庄村南2-3-206号的房屋个人80%产权的评估价格3791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工资奖金、购置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50号院共和小区3幢4单元701室房屋一套、位于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相庄村南2号楼3单元206号房屋一套、赵绪臣名下存款13500元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爱香名下的存款11000元,吕爱香称不是其夫妻的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仍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005年赵绪臣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费2000元的红利发两全保险、2007年赵绪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费为7000元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现已到期,故该两份保险及其收益应当按赵绪臣个人遗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赵绪臣及吕爱香各一半,赵绪臣的一半应当作为遗产继承。赵绪臣与吕爱香结婚时原告赵世海及被告赵世新、郝连营、郝二营均未成年,婚后均在一起生活,故赵绪臣与被告郝连营、郝二营均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故郝连营、郝二营应该具有继承赵绪臣遗产的权利。2008年赵绪臣为赵世新投保保险费为10000元的泰康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系赵绪臣对赵世新的赠与,故不宜予以分割。被告吕爱香所说的6000元股金虽然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因被告吕爱香只提交收条一张,对该股金的性质、现值等无法确定,故本案暂不宜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处理。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当事人应另行处理。因被告吕爱香无业且与赵绪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长,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因被告郝连营系残疾人,在分割遗产时亦予以适当照顾。原告提交赵绪臣丧葬所花费的费用的证据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状均未提及,且赵绪臣所在单位所发的丧葬费等另案处理,故其丧葬所花费的费用本案不宜予处理。被告吕爱香所说的礼金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宜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50号院共和小区3幢4单元7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吕爱香所有;二、位于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相庄村南2幢3单元206号房屋一套的由原告赵世海居住、使用,相应产权归原告赵世海所有;三、被告吕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郝连营、郝二营各人民币32357元;四、被告吕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世新人民币26804元;五、原告赵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世新人民币5553元;六、2005年赵绪臣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费2000元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及其收益、2007年赵绪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费为7000元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及其收益由被告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各享有三分之一;七、赵绪臣名下存款13500元、吕爱香名下的存款11000元共计24500元,由原告赵世海享有3500元、被告赵世新享有3500元、被告郝连营享有2500元、被告郝二营享有1500元,被告吕爱香享有13500元。如果原告赵世海、被告吕爱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原告赵世海、被告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赵世新各负担176元(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赵世新负担部分,原告赵世海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赵世新给付原告赵世海);本案评估费3800元,原告赵世海、被告吕爱香、郝连营、郝二营、赵世新各负担760元(原告赵世海及被告郝连营、郝二营、赵世新负担部分,被告吕爱香已垫付,执行时由原告赵世海及被告郝连营、郝二营、赵世新给付被告吕爱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同陪审员:吕秀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狄毅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