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丁祥力与林承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力,林承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丁祥力。委托代理人:陈樑。被告:林承违。原告丁祥力诉被告林承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承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祥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火锅香料买卖业务往来。现因被告经营不善,火锅店关门转让中,但尚有4、5二个月的香料款14147.5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23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供货关系及欠款14147.50元的事实。被告林承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承违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火锅香料买卖业务往来。现因被告经营不善,火锅店关门转让,但尚有4、5二个月的香料款14147.5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47.50元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承违支付原告丁祥力货款141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保全费161元,合计315元,由被告林承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黄韦卿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