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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袁明荣与冯光云、程晓东、韩孟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荣,冯光云,程晓东,韩孟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袁明荣,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光云,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被告:程晓东,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袁小鸿,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孟江,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原告袁明荣诉被告冯光云、程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晓东申请追加韩孟江为被告,本院于当日追加韩孟江为被告。被告冯光云、程晓东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对请求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做了变更,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清单列明残疾赔偿金按八级农村户口计算为36771.60元,庭审后主张依照标准应为42006元,原数额系笔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荣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受被告程晓东指派在被告冯光云购买的太白雅居新房装防护栏,在安装护栏的同时被告程晓东指派袁明荣、韩孟江、袁某某进行安装。2013年3月8日早上7点就开始工作,到中午安装快结束约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5楼安装最后一个防护栏时,原告往上按护栏,被告程晓东在下面拉绳子,在拉上来安装的同时,被告冯光云的弟弟在上面递东西。原告站在高处时踩到安装的护栏上,护栏坠落导致原告一起坠落到一楼的玻璃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时江油市消防队和城郊派出所到场进行救助,将原告救出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治疗后被告也到医院看望过原告,此后不过问原告的伤情,在城郊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程晓东支付了1000元,其他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出院后通过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冯光云、程晓东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090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光云、程晓东承担。被告冯光云辩称:原告受伤属于自己行为造成,原告自己有过错其责任应该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光云不是本案主体,不该承担责任。本人是将房屋的防护栏及雨棚口头承包给程晓东安装,总承包费7000元,当时讲明程晓东负责安装,一切安全责任由程晓东负责,安装结束,一次性付清承包费7000元。对于程晓东请谁来安装,冯光云不得而知,也不认识本案原告,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光云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雇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安装防护栏系高空作业,但缺乏安全意识,不系安全带导致自己坠落受伤,其责任在于原告自己。原告还应追加韩孟江为共同被告。程晓东将防护栏和雨棚安装承包后,通过李某介绍又将防护栏和雨棚交韩孟江安装。原告系韩孟江的岳父,韩孟江请自己岳父来安装,应该说原告系韩孟江请来干活的,申请追加韩孟江为被告。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对于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在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误工时间以出院证明书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认为50元较为合适,营养费过高按国家规定来,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程晓东辩称:申请追加韩孟江为被告,因为防护栏的安装,雨棚制作和安装韩孟江是承包人,业主也知道这个事实。程晓东不认识原告,没有直接聘请原告,没发过工资,与他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李某将韩孟江介绍给程晓东来做这个事的。程晓东将防护栏的安装,雨棚制作和安装转包给韩孟江,这部分程晓东没赚取任何利润,原价拿来,原价转包给韩孟江,所以韩孟江才是原告真正的雇主。原告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安装现场有安全带,原告自己不系安全带,操作过程也违规。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无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在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误工时间以出院证明书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认为50元较为合适,住院营养费过高按国家规定应是10元每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韩孟江辩称:我不该赔,我是打零工的,80元一个人,帮人安装。我们去了3个人,加上运过去费用共300元。我以前不认识程晓东,不知道谁给他的电话,他给我打电话,我就去安装。程晓东雇请的我,我们三个人(我、原告、我媳妇)一人100元工钱,我没有多拿。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光云购买了江油市房屋一套。2013年3月被告冯光云将房屋雨棚和防护栏安装承包给被告程晓东加工制作,双方口头协商承包价为7000元。被告程晓东承揽后,被告程晓东找到案外人李某订做了防护栏,因李某不负责安装又介绍了韩孟江给被告程晓东,被告程晓东和韩孟江谈好,由被告韩孟江包工包料制作雨棚并负责安装,另外安装李俊所制作的防护栏一户300元。2013年3月8日,袁明荣、韩孟江、袁某某来到5楼被告冯光云家安装防护栏和雨棚,被告程晓东在楼下拉绳指挥吊装。到中午安装最后一个防护栏时,原告踩到了尚未固定好的护栏上,护栏翻转坠落,原告未系安全带也未拉绳,随着护栏一起坠落到一楼。当时江油市消防队和城郊派出所到场进行救助,将原告救出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皮肤搓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血管瘤”,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半年内每月及满一年时复查……”,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39873.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仅被告程晓东支付了1000元,其他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出院后通过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冯光云、程晓东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仍然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程晓东没有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或岗位证书,被告韩孟江、原告袁明荣也没有从事高处作业的相关资格证书。原告袁明荣系农村户口,尚有一母现年82岁需要供养,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7人。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油市公安局消防中队的证明、城郊派出所出警记录、两次鉴定书、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手术记录情况1页、医药费票据8页(包括住院期间票据一张共38091.79元、住院前和出院后零星门诊票据14张共计1782.72元)、用药清单4页及病历19页、第一次鉴定票据一张1300元、证人李某、曹某出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冯光云是房主,将自家房屋雨棚、防护栏安装包工包料以7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程晓东,这一事实当事人都认可,被告冯光云与被告程晓东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程晓东辩称自己将雨棚制作、安装及防护栏安装又转包给被告韩孟江,自己只是起到介绍人作用,但被告韩孟江及原告均主张防护栏安装费是按人工算的工钱不是承包。根据被告程晓东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能证明李某受被告程晓东委托制作了防护栏,因其不负责安装才给程晓东介绍了被告韩孟江去安装,韩孟江叫了原告及自己媳妇三人去安装,并收取被告程晓东300元防护栏安装费,显然该费用系人工费,因此结合证人证言、收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在防护栏安装工作范围内被告程晓东是实际承揽人,原告通过被告韩孟江召集去被告冯光云家做工,工作内容和报酬都是通过韩孟江与被告程晓东商定的,故原告与被告程晓东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程晓东是接受劳务方,原告是提供劳务方。被告程晓东与被告韩孟江在安装防护栏这件工作上也是劳务关系,被告程晓东是接受劳务方,被告韩孟江是提供劳务方。(二)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害应根据各自过错划分责任。原告在5楼高度安装防护栏,属于特种作业中的高空作业,原告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证书,且在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程晓东作为接受劳务方,在选任人时没有按照规定选择有从事高空作业资格的人,在现场进行工作安排时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安装防护栏、雨棚属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根据我国建设部2002年3月5日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装修人委托承接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有相应资质,《绵阳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个体从业者必须到当地建设行政部门或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因此,被告冯光云在将自家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内容发包出去的时候应该找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体从业者,但是被告程晓东没有从业的相关资质,被告冯光云存在选任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被告冯光云应与被告程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程晓东承担60%的责任,被告冯光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孟江是提供劳务方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006元(20年×7001元/年×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医药费39873.93元有正式票据及病历资料和出院医嘱予以证实,三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6440元(70元/天×92天)、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原告住院32天,依照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为92天,被告方对误工标准和时间无异议故对误工费6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也为70元每天,被告方认为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护理费情况,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天50元,故对护理费本院确认1600元(32天×50元/天)。4、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结论和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为每天10元共计320元(32天×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手术费90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发生不应支持,因出院证明写明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目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必须进行第二次手术,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以后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起诉。8、原告主张被告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合计94539.93元,依据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程晓东应承担56724元,因被告程晓东已经支付1000元,被告程晓东还应支付55724元,被告冯光云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明荣赔偿55724元;二、被告冯光云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韩孟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明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被告程晓东、冯光云承担641元,原告承担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蓉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