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秀诉被告汪孔香、胡心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周明秀,女,1948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孔香,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胡心平,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周明秀诉被告汪孔香、胡心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汪孔香、胡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当地合伙用机器糍粑机为老百姓打糍粑。2012年腊月初7(即2013年元月18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汪孔香让原告把机器旁散落的剩料收拾一下,原告用手捡时不慎触碰到该转动的机器,当场就被转动的机器搅掉三个指头,二被告见此情形,赶忙停了机器,用三轮将机器拉走。原告被家人及时送医院抢救,住院13天。在原告治疗休养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经村干部多次做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伤残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5170.96元。被告汪孔香辩称,原告歪曲事实,胡编乱造。在这村打糍粑共二十一户,原告的糍粑是在中间过程中打的,原告出现事故现场时间是下午二点钟,被告打完最后一家糍粑正在清场收工时。原告在机器没停稳的情况下收拾剩料属占小便宜造成的,责任完全属原告,与二被告无关。且二被告总是强调安全第一,任何人不得到机器旁,所有喂料、都是被告所干,二被告尽了安全义务。二被告并未叫原告干活,原告受伤期间去医院探望及出院后二被告到村长家参与了调解,这能说是不闻不问吗。安全是双方自觉遵守的规范,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被告胡心平辩称,二被告每到一个村打糍粑,就要求任何人的不要靠近机器。原告不是小孩子,为何将手插进(9cm×9cm)这样的一个料口里,原告受伤完全是属于自己人为所致。与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初七(2013年元月18日)二被告合伙在光山县孙铁铺周乡村周乡组为二十几户村民用糍粑机打糍粑(当地一食物),上午十一时左右也为原告打了二甑。下午二点左右,二被告在打完最后一家村民的糍粑后,正在清场地,原告到现场收拾剩料时不慎被转动的机器搅掉右手的中指、无名指、小指。原告及时被家人送孙铁铺镇卫生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784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明秀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花鉴定费700元,经村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入院证3、诊断证明4、病历首页5、出院证6、医疗费单据5张7、司法鉴定书8、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质证,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使用管理机器,管理使用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系合伙经营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每到一处声明了他人应注意的事项,但未有明显的告示牌,未有效的阻止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接近机器造成事故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我国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依据原、被告在此事故的过错责任程度。原告承担70%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称,其受伤是被告汪孔香要求捡机器上米粒所致,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残疾辅助用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784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4、护理费903.9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5、误工费1278.2元(7524.94元/年÷365天)×13天6、伤残赔偿金36119.7元(7524.94元/年×16年)×30%7、营养费13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明秀实际损失医疗费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03.9元、误工费1278.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0元、伤残赔偿金36119.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9476元,被告汪孔香、胡心平共同赔偿原告周明秀实际损失的30%即17842.8元(59476元×3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周明秀承担1526元,被告汪孔香承担327元,被告胡心平承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