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侯某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我现金50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虽然与原告离婚时协议上写明给原告现金,但是原告一直欺骗我,所以我不同意按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五万元人民币,一年之内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时,被告以原告欺骗他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欺骗其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