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小飞诉董少民、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飞,董少民,刘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赵小飞,女,汉族,洛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少民,男,汉族,洛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任小丽,女,汉族,系被告董少民妻子,一般代理。被告:刘金良,男,汉族,洛宁县人。原告赵小飞诉被告董少民、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28日依法向被告刘金良、董少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兵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海军参加评议,书记员杜鹏飞担任记录,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董少民的委托代理人任小丽、被告刘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刘金良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董少民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刘金良担保。此款借出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息,���我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少民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少民未答辩。被告刘金良辩称:董少民曾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只有30000元的一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董少民因开矿向原告赵小飞借款两笔,分别为30000元和4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并在一张纸上出具两份借据。后经结算,被告董少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赵小飞柒万元正(70000元正),月息2%,2011年4月19日”,被告刘金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2年2月3日被告董少民经刘金良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余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刘金良辩称该借据与自己无关,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自己所为,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16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担保人处的“刘金良”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金良”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上担保人处“刘金良”签名字迹上指印与样本上刘金良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少民在原告赵小飞处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董少民归还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金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约定的2%利率计算,共计38300元(借款本金70000元月息2分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2月3日的利息13100元,本金60000元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2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小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8300元。二、被告刘金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董少民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峰审 判 员 宋晓兵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