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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3年5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贺荣、李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在通许县人民广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北广场进行非法聚会活动,聚会时采用呼喊口号、散发宣传单、打横幅等形式向群众宣扬世界末日等让人信仰“全能神”避灾难的歪理邪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集会,采用打横幅、呼喊口号、散发传单、向集会群众喊话等方式,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参加集会活动没有异议,但称其信的不是邪教,其行为不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在通许县人民广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北广场进行非法聚会活动,聚会时采用呼喊口号、散发宣传单、打横幅等形式向群众宣扬世界末日等让人信仰“全能神”避灾难的歪理邪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非法集会,采用打横幅、呼喊口号、散发传单、向周围群众喊话等方式,宣扬邪教,破坏社会秩序,破坏法律、法规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凤仙审判员  陶思庄审判员  郝善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