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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维逊与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逊,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935号原告杨维逊,男,1946年7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路二河开。注册号:110108004171291法定代表人王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军,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付云,男,公司司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维逊与被告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逊、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付云、闻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逊诉称,2012年11月3日1时45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桥西南角,与郭付云所驾驶的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的京B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高文荣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郭付云负50%责任,高文荣负50%责任。京B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出租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49.16元,误工费14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杨维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实际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医疗费只同意赔偿无自付部分。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时45分,杨维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桥西南角,与郭付云所驾驶的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的京B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维逊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高文荣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郭付云负50%责任,高文荣负50%责任。庭审中,出租公司认可郭付云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为其公司履行职务。另查,一、2012年11月3日,杨维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证明: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二、杨维逊医疗费共计449.16元,由杨维逊支付;三、杨维逊主张误工费140元,表示误工三天,其是低收入,要到外面挣钱,平时找点活儿,捡破烂,按最低收入1400元算三天;四、杨维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元,表示车因事故受损,其没钱修,200元是卖车那儿问的,他们说换保险杠需要200多元;五、京BX号车辆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检查报告,急诊病历,照片,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郭付云负50%责任,高文荣负50%责任。京B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庭审中,出租公司认可郭付云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为其公司履行职务,故出租公司应承担应由郭付云承担之民事赔偿责任,郭付云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维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杨维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杨维逊的损失为:医疗费449.16元,误工费14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789.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维逊医疗费四百四十九元一角六分,误工费一百四十元,财产损失二百元,共计人民币七百八十九元一角六分;二、驳回杨维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