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明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胡年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明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年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84号申请人:东莞市明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年生,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本案申请人东莞市明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年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3年8月9日向明杰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长庭案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书。明杰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裁决:一、确认胡年生与明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明杰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的5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胡年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三、驳回胡年生提出的其他请求。申请人明杰公司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仲裁作出的东劳人仲长庭案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胡年生自2012年9月入职明杰公司后,工作怠慢,不认真负责,不按时完成明杰公司交付的任务,推三阻四,个性傲慢,与周围同事关系处理极不融洽,经常与同事争吵。自2013年3月初开始,胡年生意图捆绑明杰公司与胡年生进行业务交易,将工作上新开发产品资料,放在自己U盘内进行操控,拒不交付给明杰公司相关部门使用,明杰公司对其进行过多次的批评教育。胡年生上班期间,置工作任务于不顾,藐视厂规厂纪,上班时间长期对外QQ聊天,并擅自把明杰公司新开发产品全自动电炒锅对外泄露。同时,胡年生在阿里巴巴网上开展私人销售业务,还将明杰公司生产中的四款产品冒充其产品放在网站上销售,行为十分恶劣,严重影响明杰公司的商业保密信誉和利益。因明杰公司指出胡年生的上述行为后,胡年生自感愧疚,遂不来上班,却去申请劳动仲裁,企图获得非法利益。二、明杰公司并未解除与胡年生的劳动关系,胡年生系自行离职,明杰公司无需支付给胡年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庭以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内容为由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明杰公司支付胡年生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明杰公司申诉请求:一、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长庭案终字(2013)321号终局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胡年生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这些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明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胡年生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属事实查明,故本院不予审查。而明杰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仲裁裁决认定,胡年生主张明杰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辞退书,明杰公司主张胡年生系自行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明杰公司须向胡年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是恰当的。综上,明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六种情形之一,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故本院对明杰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明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长庭案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明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